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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江苏永昊高强**限公司是苏**司的客户。2014年6月23日,黄**从苏**司处运送螺杆至江苏永昊高强**限公司,在卸货时被砸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黄**遂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证人申*到庭作证,其证明黄**系其介绍至苏**司工作的,两人均是驾驶员,黄**在二车间,车间主任是蔡**。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苏**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蔡**的证人证言、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苏**司的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表、库单、职工花*证据,但蔡**未能到庭作证。其中,在苏**司的2014年3-5月工资报销表中记载有“蔡**”的名字,蔡**的月工资为3500元。对此,苏**司解释为此处的蔡**与黄**陈述的蔡**不是同一个人,但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他证据,黄**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苏**司应当提供正式的运费发票以证明其与蔡**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参考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苏**司提供的工资报销表可以看出,案外人蔡**系苏**司的职工,而非苏**司所主张的运输关系,且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蔡**”与双方陈述的“蔡**”非同一人,故原审法院推定黄**主张的蔡**是苏**司车间主任的事实成立。黄**接受苏**司工作人员蔡**的管理、指挥,其所从事的运输工作内容亦属于苏**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客观事实恰恰符合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而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苏**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依据工资报销表中记载有蔡**,而推断蔡**系上诉人车间主任的事实不当。而实际上,上诉人公司有两名蔡**,系同名同姓。2、被上诉人黄**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而是和蔡**存在雇员和雇主关系,所用车辆系蔡**所有,工资亦由蔡**发放,对此已有蔡**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因送货致伤,其相关损失应当由蔡**承担。3、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案,而本公司职工花名册并无被上诉人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苏**司当庭陈述上诉状中所辩称的公司有两位“蔡**”的情况不是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系接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蔡**的管理、指挥,其所从事的运输工作内容亦属于上诉人苏**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客观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苏**司虽辩称黄**与蔡**存在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职工花名册系上诉人苏**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黄**对此不予认可,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苏**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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