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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被告辞职前在原告处从事贷款专员工作,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离职结算需等所有货款、借款、借物等有效回笼后方可结算,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款项的发放应遵循协议的约定,而且在辞职报告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属于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13年3月7日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被告已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到同类厂家从事同种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既然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自愿放弃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且关于款项结算这一块,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因此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综上,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9805.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按月支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无故拖欠我的工资。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我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者可到劳动部门举报,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补偿,而单位拖欠工资长达数月,我认为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邵*于2007年12月到亚**司工作,任贷款专员。亚**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发放上月,2014年3月起亚**司未发放邵*工资。邵*多次以短信方式向亚**司负责人常庆昌讨要工资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10日,邵*辞职,亚**司与邵*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但乙方在公司经办的所有货款、借款、借物在离职时如未能回款和结算清楚的,甲方有权经相关程序进行追责和偿还,同时乙方为责任人。离职结算为贷款的乙方需等以上款项有效回笼后方可结算。2、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至2014年10月31日止。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4、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保守甲方商业和技术秘密,两年内不到同行业厂家工作。6、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此后,被告即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81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732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合计49805.07元。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亚太公司拖欠邵*2014年3-10月份工资27320.20元。经测算,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2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邵*应承担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5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邵*至2014年10月10日正常上班,原告对拖欠事实和拖欠时间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10月工资,合计27320.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款项未结清,故原告认为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不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辞职,且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被告工作年限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3459.21元×6.5年)。因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认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辞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另行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拖欠的工资2732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合计4980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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