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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进、陆*,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复婚后不久,被告出轨,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屡次出轨,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1、诉状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协议离婚以及复婚的情况是事实。但不存在被告屡次出轨并与其他异性同居的事实。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无理取闹,原告多次因为夫妻的矛盾给被告的同事、领导发短信和打电话,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5月31日,原告去被告所在工作单位时,发现被告与异性同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2、房子等女儿徐**满16岁过户到徐**名下;3、因男方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整,首次一次性付清15万元,截止6月30日前汇入女方银行账户,剩余15万元男方可于2016年甚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4、男方宝马车归男方所有;5、以上内容为男女双方达成一致所订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内容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录音及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亦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2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冰箱1台及床上用品。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佳能相机1台,2014年6月购买苏M×××××宝马轿车1辆,价值24.6万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徐**,该车由徐**使用。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购买苏M×××××宝马轿车欠银行贷款15万元(其中已偿还75000.06元),欠王**1万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理涉,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婚生女徐*乙的抚养权归属,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虽然离婚不久双方又复婚,但因被告与异性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徐*乙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

关于离婚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但协议未生效,仅是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由此推翻被告婚内出轨的基本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异性同居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被告辩称录音及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分割。2014年6月购买的苏M×××××宝马轿车1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考虑到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且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故本院认定苏M×××××宝马轿车归被告所有,车辆所涉贷款未偿还部分及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在扣除未偿还的车辆贷款及借款后,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0万元。因被告系离婚的过错方,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为10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婚生女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原告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2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冰箱1台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相机1台归原告所有;苏M×××××宝马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涉贷款及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0万元、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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