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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陆地方*新能源**限公司与宫*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陆地方*新能源**限公司与被告宫长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陆地方*新能源**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门禁制度,擅自将外包单位车辆放行进入厂区,使得原告其他管理人员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管理无法推行,甚至与外包单位发生严重冲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将其辞退。2014年8月21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2.1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所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宫长龙于2014年8月21日提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17.2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自2014年11月1日起,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60元,此前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陆地方*新能源**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江苏陆地方*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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