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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技有限公司与南通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司的委托代理人冒萍萍、被上诉人艾**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1日,爱**司为采购电泳漆涂料及相关溶剂,与艾**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艾**司为爱**司开槽时,艾**司提供的电泳漆和溶剂全部免费,爱**司需要保证购买量达到一千吨或者三年内不得添加或更换其他品牌电泳涂料,否则爱**司需要支付开槽费用。合同签订后,艾**司按约为爱**司开槽并提供了两批开槽用电泳漆和相关溶剂,总价计1348281元。后因合同期满及爱**司更名,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又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免费开槽费用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11月,艾**司发现爱**司将标有“江阴恒兴”字样的电泳漆加入电泳槽内,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且自2012年2月双方建立采购关系后三年内,爱**司向艾**司采购产品仅78.06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吨。综上,爱**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艾**司支付开槽费用。请求判令爱**司立即支付开槽费用1348281元,并承担律师费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爱**司一审辩称,艾**司所称的爱**司将标有“江阴恒兴”的电泳漆加入电泳槽内的事实不存在,且从目前来看,爱**司仍然在向艾**司购买电泳涂料,虽未达到1000吨,但数量在不断增加,所以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应当支付开槽费用的情形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艾**司要求爱**司支付开槽费用1348281元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能成立;艾**司要求爱**司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双方所签的合同并未有此约定,于法无据,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艾**司与爱**司(原名称为南通爱**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爱**司向艾**司采购规格为AG-300(改-4)、AG-300(HG)型的阳极消光电泳漆和AG-210型的阳极有光电泳漆涂料以及相关溶剂。其中第二条约定,艾**司为爱**司开槽时,提供的电泳漆和溶剂全部免费,但爱**司需保证购买量要达到一千吨或三年内不得添加或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泳涂料,否则爱**司需要支付开槽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6条约定,若艾**司交付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引发爱**司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艾**司应赔偿爱**司为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爱**司的索赔、律师费)。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至2013年3月31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产品价格、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付与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条款。其中,AG-210型电泳漆单价为22元/公斤,AG-300HG型电泳漆和AG-300(改四)型电泳漆单价均为28元/公斤,溶剂A、B、F、AM-3、RO-300单价分别为22元、28元、22元、45元、25元/公斤。

合同签订后,艾**司于2012年2月至4月向爱**司交付2000公斤有光电泳漆和2636公斤的相关溶剂,合计金额为530624元,于2012年4月25日实际开具了金额为110283元的增值税发票,免费开槽费用为420341元;交付28400公斤的消光电泳漆和5710公斤的相关溶剂,合计金额为1052450元,于2012年6月14日实际开具了金额为124510元的增值税发票,免费开槽费用为927940元。

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有光电泳槽配置备忘录》一份,确认艾**司为爱**司的有光电泳槽开槽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配槽时所添加的AG-210型电泳漆16400公斤,溶剂A、B、F、AM-3、RO-300分别为294公斤、210公斤、294公斤、135公斤、1386公斤;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关西消光电泳漆开槽备忘录》一份,确认艾**司为爱**司的消光电泳槽开槽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配槽时添加的AG-300HG型电泳漆3420公斤,AG-300(改四)型电泳漆21420公斤,溶剂A、B、F、AM-3、RO-300分别为674公斤、500公斤、506公斤、180公斤、3400公斤。

2013年5月25日,因爱**司企业名称变更、原合同期满,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电泳漆涂料名称、规格及相关溶剂规格、免费开槽条件、律师费支付的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艾**司继续向爱**司供应电泳漆及相关溶剂。至2014年1月,其电泳漆和溶剂的购买量未达到1000吨。

2014年1月,艾**司发现爱**司生产车间内堆放有“江阴**限公司”生产的HLG-100水溶性树脂及稀释剂C。2014年1月22日,艾**司诉至原审法院。

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11月22日发布的YS/T728-2010关于铝合金建筑型材用丙烯酸电泳涂料的国有金属行业标准以及www.cn-hengxing.cn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官网,HLG-100水溶性树脂为丙烯酸溶液型有光透明阳极电泳涂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艾**司与爱**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时应按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爱**司是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开槽费用的情形?若需支付开槽费用,有光电泳槽和消光电泳槽的开槽费用是否均需要支付?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合同依据?

两份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艾**司为爱**司免费开槽,自开槽之日起,爱**司需保证电泳漆和溶剂的购买量达到1000吨或三年内不得添加或更换其它品牌电泳涂料,否则爱**司需支付开槽费用。换句话说,若爱**司三年内电泳漆和溶剂的购买量不能达到1000吨或添加、更换了其它品牌的电泳漆和溶剂,则艾**司为其开槽时所添加的电泳漆和溶剂,需收取对价。

对于电泳漆和溶剂购买量的条件。爱**司并不否认至2013年10月止电泳漆和溶剂的购买量确实未达到1000吨,但其也提供了证据表明,在此日期之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爱**司仍在向艾**司采购电泳漆和溶剂,况且,1000吨购买量的期限为自开槽之日起三年内,即最迟需到2015年6月才能确定爱**司的实际采购量,故艾**司现在以爱**司对电泳漆和溶剂的购买量未能达到1000吨,要求其支付开槽费用,理由不成立。

爱**司有无添加、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泳涂料。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艾**司采取了自行到爱**司生产车间进行拍摄的方式,拍摄了自爱**司大门至生产车间内的一段影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并无疑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视听资料中,爱**司生产车间内堆放的塑料桶标记上显示的水溶性树脂和稀释剂C,实质上就是电泳涂料。虽然视听资料内未显示爱**司在使用上述水溶性树脂和稀释剂C,但在双方签订有三年内购买量和免费开槽条款限定条件的情况下,爱**司在三年时间已过半时电泳涂料的购买量却不足100吨,那么爱**司对于其生产车间内存放的“江阴恒兴”电泳涂料塑料桶,应解释其合理性。现爱**司不能解释,应认定其在电泳槽内添加、更换了其他品牌的电泳漆。

双方约定的开槽,分为有光电泳槽和消光电泳槽。虽然,两电泳槽开槽的时间、投入的电泳漆和溶剂规格数量以及费用均不同,但合同约定的支付开槽费用并未区分不同电泳槽,即只要出现了支付开槽费用的情形,就应支付艾**司开槽时未收取的开槽费用,故爱康公司应全额支付所有的开槽费用1348281元。

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爱**司应向艾**司支付律师费的情形是指艾**司交付的电泳涂料、溶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爱**司损失,由艾**司对此进行赔偿所支出的费用,因此,本案艾**司所支出的律师费不符合该约定,难以支持。

综上,艾**司要求爱**司支付开槽费用134828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司给付艾**司开槽材料费用134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艾**司要求爱**司承担4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5元,由爱**司负担(该费用艾**司已预交,爱**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艾**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电泳槽内添加、更换了其他品牌的电泳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艾**司提交的视频仅能证明上诉人厂内有“江阴恒兴”字样的塑料桶,但其不能证明该塑料桶内装的是何物品,故不能因为该桶包装上印有油漆厂家的字样,即认定里面装的是该厂家的油漆,并必然更换或添加在协议项下的电泳槽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采购量不足100吨、且上诉人不能解释上述塑料桶为由,主观认定上诉人在电泳槽内添加、更换了其他品牌的电泳漆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有光和消光两种油漆、开两个槽,费用分别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的消光漆,其提交的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有光漆的槽内添加了“江阴恒兴”的有光漆,而一审法院查询的工信部标准及江**公司官网也称包装桶上印刷的HLG-100水溶性树脂名称为有光电泳漆涂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仍在购货且仍在使用的消光槽的开槽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货的通知和明细、邮寄详情单及被上诉人的回复通知,以证明截止至一审过程中,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消光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拒绝供货,导致上诉人使用合同的油漆达到1000吨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被上诉人恶意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形。

被上诉人艾**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而上诉人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故艾**司提出待本案结束后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司答辩称:1、该公司提交的拍摄于2014年1月5日的影像资料证实上诉人爱**司的生产车间堆放数桶“江阴恒兴”字样的溶剂,产品名称为水溶性树脂,型号为HLG-100,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足以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其他品牌的电泳涂料。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反合同时支付开槽费用要区分不同的电泳槽,只要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就必须支付全部的开槽费用。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家税务局调取了爱**司认证发票信息。相关发票共八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销方名称为“江阴**限公司”,金额共计40余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认证发票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爱**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爱**司向江**公司购买有光漆之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或使用了该涂料;即使添加,爱**司也仅应支付有光漆的开槽费用。被上诉人艾**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向江**公司购买电泳漆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爱**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向爱**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八份,爱**司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康公司是否存在向电泳槽内添加、更换其他品牌电泳漆的行为;2、如果该行为确实存在,上**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艾**司支付两个电泳槽的开槽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江苏**家税务局调取的爱**司认证发票信息,江**公司向爱**司出具了总价值4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艾**司在上诉人爱**司拍摄的视频可相互印证,爱**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江**公司购买的系HLG-100水溶性树脂及稀释剂C之外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视频中显示的“江阴**限公司”生产的HLG-100水溶性树脂及稀释剂C系爱**司购买。爱**司主张,即使能够证明上述产品采购自江**公司,也不能证明爱**司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或使用了该产品。就此本院认为,从视频中看,HLG-100水溶性树脂及稀释剂C即有光漆包装桶就堆放于爱**司生产车间内,且可用于爱**司生产,爱**司称系其他客户装运货物时带来的空桶,显然不足为信。且本案中,爱**司在庭审中先是否认其曾从江**公司购买过有光漆,后在本院调取了认证发票后又主张其购买的有光漆并未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显然有悖常理,亦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爱**司违反与艾**司的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公司购买有光漆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消光漆和有光漆涂料均为合同标的,且双方约定:从开槽之日起计算,爱**司购买量要达到一千吨或者三年内不得添加或者更换其他品牌电泳涂料,否则需支付开槽费用。依照文义解释,合同中并未将有光漆与消光漆的开槽及买卖进行区分,只要爱**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即需支付全部开槽费用。

综上,上诉人爱**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5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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