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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48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至顾庄居五组,与同向行驶向左变更方向由钱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钱小*受伤,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与钱小*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钱小*家属74万元。此外,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花去3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4.35万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多次理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原告陈**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据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委托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业务员李**为其所有的苏F×××××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4800元及5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车损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陈**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正面有半枚骑缝章印,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2014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陈**持准驾车型为A2E类驾驶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本市××××路“江苏志鹏建筑”路口,与同向行驶向左变更方向由钱小*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小*受伤,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钱小*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钱小*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6日,钱小*家属与原告陈**在如皋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一、陈**自愿在交强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钱小*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柒拾肆万元整。二、交强险赔款由钱小*家属向苏F×××××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理赔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取得。商业保险理赔款由陈**向苏F×××××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理赔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取得,钱小*家属自愿不再向保险公司索取商业保险赔款。三、各方之间因本纠纷所引起的相关问题,随本协议的履行而全部了结,各方再无其他异议。四、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本协议履行方式:现金支付。本协议履行期限:本协议达成之日支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叁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本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中心留存一份。当日,原告陈**即向钱小*家属支付了4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余款34万元全额支付给钱小*家属。

另查,钱小*身前系南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2日,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钱小*2014年10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钱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钱耀达,1944年3月生;其母周**,1945年3月生;其妻吕**,1971年12月生;其女,1997年1月生。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如皋市**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陈**因此支付维修费4500元。

原告陈**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由李*军代陈**所签。原告陈**庭审中陈述,案涉保险系委托李*军办理,将保险费交给李*军后,李*军交给其一袋材料,但其没有仔细看有哪些材料,材料中是否有保险条款不能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份、如皋**障中心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陈**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三责险,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审核并收取原告陈**保险费后向原告陈**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免责条款对原告陈**是否合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免责条款约定,即为将法律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原告陈**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陈**已生效,理由:首先,原告陈**投保时应已收到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案涉保险系原告陈**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办理,李**代填相关保险单证并收取原告陈**保险费后将保险单及相应材料交给原告陈**,原告陈**虽否认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在庭审中其本人又自认收到李**交付的一袋材料且并不确认有无收到保险条款,陈**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交付的材料有验收义务,其本人并不能确认一袋材料中没有保险条款,而保险单上加盖有半枚骑缝章,至少说明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保险材料时并非只有保险单,原告陈**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材料,以佐证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交付的材料中确实没有保险条款,其未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所有持证驾驶的人员所熟知的交通法规,保险合同将此种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免责条款表述概念清晰,法律后果明了,无需保险人再作出特别的说明,只需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投保人即应明了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已经提示投保人注意本保险合同的组成及提示其注意约定免责条款,而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采用黑体字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阅读,应视为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已尽相关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可援引此免责条款予以免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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