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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款有限公司与如皋**有限公司、如皋**粉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以下简称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月建、马**,被告王**(同时作为皋**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同时作为乐佳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闫*、王**、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对利息支付、违约责任、抵押、担保、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皋**司以其自有的低温挂面生产线两条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为皋**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款项出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通知皋**司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苏F2-0-2015-000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200元;4、被告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皋**司、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王**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异议。但保证人曹*的签名不真实,是由王**代为签名捺印的,曹*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款合同第七条中写的由“王飞飞”提供担保,而不是“马**”,对担保人马**的身份有异议。

被告乐佳厂、陈**辩称:对乐佳厂、陈**提供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马**、王**、闫*、王**、曹*、王**未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对曹倩的签名是由王**代为签名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所写的“王飞飞”是笔误,担保人实际是马**,担保合同亦由马**本人签名捺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20日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借款180万元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皋乐公司以自有设备为该18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为被告皋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皋**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

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回执,证明因被告皋**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

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皋**司、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曹*的签名为王**代为签名捺印,王**事后也没有告知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乐佳厂、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乐佳厂、马**、王**、闫*、王**、王**、王**、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证合同中曹*的签名,原告亦认可由王**代签,故对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皋**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由鑫**司向皋**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第四项约定: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第七项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其他意外事件、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亦作了约定。该合同由王**签名并加盖皋**司印章。当日,鑫**司与皋**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皋**司以其低温挂面生产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MT9-650低温挂面生产线设备两套。

2015年1月20日,鑫**司与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乐佳厂、马**、王**、闫*、王**、王**、曹*、王**、陈**为皋**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抗辩。乐佳厂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印章,马**、王**、闫*、王**、王**、王**、陈**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王**在保证合同中代签曹*的名字。

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给皋**司款项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转款180万元至皋**司帐户。

被告皋**司于2015年5月份左右停产。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皋**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因皋**司违反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七项,要求皋**司提前于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所借贷款。王**在通知回执上签名并加盖皋**司印章。皋**司偿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鑫*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尚未支付给其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乐佳厂、马**、王**、闫*、王**、王**、王**、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公司于2015年5月份左右停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系原告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被**公司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债权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亦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提前偿还贷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公司以其低温挂面生产线设备两套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乐佳厂、马**、王**、闫*、王**、王**、王**、陈**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由王**代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将此事实告知曹*且曹*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曹*同意为借款担保,故曹*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王飞飞”的名字书写错误不影响马**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人的责任应以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故马**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虽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尚未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王**、闫*、王**、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皋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如皋**有限公司所有的MT9-650低温挂面生产线设备两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马**、王**、闫*、王**、王**、王**、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如**有限公司、如皋**粉厂、马**、王**、闫*、王**、王**、王**、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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