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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有限公司与如**医院、缪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百信医院、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进行独任审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被告百信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泽函,被告缪**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月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药款53695.3元。2015年4月3日,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催款时,两被告因托管问题相互推诿,致原告追款无着,诉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药款53695.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5年3月10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药款53695.3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8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百**院、缪**及原告三方达成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在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所欠的款项由被告缪**承担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书是被告缪**授权丁**洽谈签字,双方主体身份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百**院辩称,买卖关系的发生及欠款是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发生的,对这些买卖事件及欠款被告百**院不知情,三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由被告缪**负责偿还,与被告百**院无关。原告也在协议书中确认向被告缪**追偿,不向被告百**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百**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院所举证据有:1、2010年10月28日托管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缪**托管医院期间,根据托管协议约定,被告缪**在该期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2、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缪**授权丁**洽谈签字的事实;3、2014年11月8日承诺书一份,以丁**代表被告缪**向被告百**院的承诺,托管期间所欠款项与被告百**院无关,由被告缪**偿还的事实;4、银行余额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缪**在被告百**院的的托管专用帐户上余额为255.32元的事实。

被告缪**辩称,1、原告诉称由被告缪**向原告购买药品事实不存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百**院,被告缪**仅是根据托管合同与被告百**院之间存在托管关系,被告缪**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缪**主张权利;2、在托管关系解除时,被告缪**留存被告百**院的账户上存款,本可用于处理托管期间所欠的药款,但因被告百**院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支付原告的药款。被告缪**曾函告被告百**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百**院拒不办理。据了解,被告百**院已擅自将银行存款挪作他用,侵吞了该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偿还托管期间被告百**院所欠的药款。

综上被告缪**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缪**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所举证据有:1、2015年2月1日被告缪**发给被**医院及洪远稳的(2015)1号函件及邮寄详单,以证明被告缪**要求被**医院将其存款用于支付托管期间发生的债务的事实;2、2014年10月13日被**医院银行对账明细,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百**院尾号为8888的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存款余额为283606.86元的事实。该账户存款被告缪**无权动用,使用款项必须由被**医院盖章才能取出。在签订2014年10月8日的三方协议时,被告缪**在被**医院帐户的余款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医院对原告所举对账单认为不清楚,是被告缪**托管期间发生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由被告缪**确认;对2014年11月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中已约定涉案款项由被告缪**承担,与被**医院无关。被**医院仅是配合医务;对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由被**医院保存。

被告缪**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如被告缪**在被告百**院帐户有余款,或被告缪**将款项汇至被告百**院帐户,由被告百**院与被告缪**核对无误后付给原告,如余款不足由原告向被告缪**追偿。该约定充分说明了款项的支付应由被告百**院的帐户支出,在签订协议时至2015年8月初,被告缪**在被告百**院账户上的存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款项,该帐户在2015年1月16日、8月初被被告百**院支取17万多元及20多万元,系如皋人民法院从被告百**院帐户支取,且用途均不是支付所欠药款,也不是支付被告缪**托管期间的其他债务,是偿还了被告百**院的债务。该条款约定承担付款的义务的主体是被告百**院,原告向被告缪**行使追偿权利的条件不具备。被告缪**明知被告百**院账户上有余款且积极要求支付给相关药商,但被告百**院拒不配合,2015年2月1日被告缪**函告被告百**院要求办理托管期间的债务问题并配合盖章,明确了如因被告百**院不配合导致的后果由其承担,该函件发送给被告百**院后,其仍拒不办理付款手续。

原告对被告百**院所举四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缪**对被告百**院所举托管协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托管协议是两被告之间就托管事宜进行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有效,并不对抗第三人,同时托管协议也约定整个托管期间的经营仍是以被告百**院的名义实施,因此被告百**院以此协议来认为托管期间的款项由被告缪**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理由不成立,相关的债务仍应由被告百**院对外统一承担,对内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处置,如被告百**院认为其所偿还的债务根据协议应由被告缪**承担,双方可根据托管协议另行诉讼;对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8日承诺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百**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仍是托管协议有关责任承担内容的延续,承诺的对象是被告百**院并不是其他债权人,该承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对抗第三人。基于在签订承诺书期间被告缪**在被告百**院的帐户中所余存款足以支付托管期间对外所欠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的债务。承诺书中所提及的债务仍应由被告百**院对外承担,对内根据托管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进行处理;对银行余额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仅仅证明2015年8月17日当日该帐户的余额为255.32元,要求被告百**院提供该帐户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在与原告等签订三方协议的时候,该帐户的余额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等的货款。且该帐户仅是被告缪**托期间使用的帐户之一,应责令被告百**院提供托管期间的全部帐户的明细。

原告对被告缪**所举2015年2月1日的(2015)1号函件不清楚;对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对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百**院被告缪**所举2015年2月1日的(2015)1号函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已经约定欠款由被告缪**支付,与被告百**院无关,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函件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并不能证明被告缪**已经将该函件邮寄给被告百**院。被告百**院多次催促被告缪**移交并处理相关的问题,但被告缪**一直不配合;对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三方协议,被告百**院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帐户中的款项的支出均是用于处理被告缪**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缪**以如皋**科医院(以下简称鹏**院)名义与被告百**院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百**院委托鹏**院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托管期间,鹏**院实行全额投资,全权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终结后,属托管期间的遗留问题、债权债务,由鹏**院负责处理,被告百**院享有追偿权等。托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缪**对被告百**院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以被告百**院名义对外与原告发生往来。

2013年6月25日,被告百信医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托管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鹏**院尚未依法登记设立,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托管协议无效。该判决文书已生效。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鹏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处理在托管期间托管协议结束后的相关资产、资料移交及其他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等。

2014年11月8日,原告、被告百**院、缪**(丁**作为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缪**向原告承诺:在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凡被告缪**以被告百**院名义向原告采购的药品、材料、设备等所欠款项由被告缪**承担,与被告百**院无关。如被告缪**在被告百**院账户尚有余款,或被告缪**将有关款项汇至被告百**院账户,由被告百**院与被告缪**核对无误后配合被告缪**将所余款项付给原告,如余款不足,由原告向被告缪**追偿。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就有关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的债务问题再向被告百**院主张相关权利等。当日,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如皋百**院:本人郑重承诺:在我托管如皋百**院期间,我以如皋百**院名义向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所欠的款项,以及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各项债务由我缪**负责偿还,与百**院无关。

庭审中,被告缪**代理人当庭陈述,丁**在三方协议中的行为代表被告缪**,丁**的行为后果由被告缪**负责;涉案欠款发生于被告缪**托管期间。

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百信医院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53695.3元。该对账函由托管期间的被告百信医院财务人员喻*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695.3元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债务应由谁承担?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托管期间被告缪**以被告百**院名义对外经营,与原告发生往来,故涉案债权债务产生时,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托管期间的被告百**院。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特别授权丁**处理托管期间的善后事宜。11月8日,丁**代表被告缪**向被告百**院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院名义向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所欠款项由被告缪**负责偿还,与被告百**院无关。当日,原告与被告百**院、缪**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缪**向原告承诺在其托管被告百**院期间,凡其以被告百**院向原告采购药品、材料、设备等所欠款项由其承担,与被告百**院承担,与被告百**院无关。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就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有关债务问题向被告百**院主张相关权利。故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自被告缪**出具承诺书、签订三方协议后应认定为被告缪**;关于被告缪**所辩在托管关系解除时,其在被告百**院的账户上有存款,本可用于处理托管期间所欠的药款,但因被告百**院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支付原告的药款之说,系其与被告百**院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且被告缪**未能提供目前账户余额足以原告药款之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有限公司货款53695.3元。

二、驳回原告如皋**有限公司对被告如皋百信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缪鹏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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