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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施**,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月建、冒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大搞招商引资项目。2007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6000万元,设立家具加工制造企业。被告承诺出让给原告土地面积约40亩,并取得使用年限为5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用地为50亩,原告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先行支付土地款20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帮助原告在20天内注册成立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家具加工制造销售公司,40天内将土地填平清空,原告可在征用土地范围内施工建设。

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土地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帮助原告融资1000万元,登记设立了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然而,因多种原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约定的土地义务,致新设立的金**司无地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仅于2013年6月才分期返还了原告当年交付的200万元土地款本金。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交付土地,致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设立企业直接费用损失466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18000元(按被告正常集资12%年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07年8月29日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50亩土地,供原告在设立企业,原告先行支付土地款20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40天内交付土地的事实;2、2007年9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帐号的函、2007年9月10日现金解款单及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按约将土地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设立了金大公司的事实;4、2010年5月31日移交清单、帐目明细及票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因设立企业直接花费46680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单、被告集资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向社会集资的年利率是10%—1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待认定,赔偿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应根据协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3、为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将所属皋南村土地进行流转,并支付流转费用,该流转费用按照土地换社保的政策,由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按月发放至被流转土地农户的账户中,截至2015年2月止,实际发放社保费1875792.84元,被告所支付的社保费也应当计入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总损失中,由原、被告分摊。

被告所举证据有:2015年3月19日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

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丁堰镇皋南村25组享受土地流转换社保的名单,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止,被告实际发放社保费1875792.8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007年8月29日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对2007年9月2日的函、2007年9月10日现金解款单及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5月31日移交清单、帐目明细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单位佘**会计书写,同时对于清单上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几份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支出涉案的公司创办费用,即使原告确实支出了以上费用,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对利息计算单、被告集资款收据认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或合同无效,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原告以被告的集资款阅读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损失也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集资款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原、被告双方投资选址在334省道两侧,园区的东侧,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村组,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2、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价格是20000元/亩,被告应将土地清空填平,是否支付土地流转费用,与原告无关,且土地流转之后,尚可安排其他用途;3、商谈投资协议时,被告的土管所负责人亦参加了洽谈,未能履行协议是因为被告没有规范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家具加工制造销售企业。被告向原告出让40亩土地,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使用年限为5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原告做好项目的立项等报批手续,以充分满足原告对企业施工、投入、生产的需求,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农户拆迁及群众工作,并负责将水、电、路、通信等配套通至指定地点。原告负责项目建成投产后一年内在被告所在地开票销售额不少于3000万元,形成税收不少于100万元,两年内开票销售额不少于6000万元,税收不少于200万元。提供项目落户报批注册等所需的相关资料。土地出让价格以职能部门确定的挂拍价格计算,一次性支付项目用地的青苗费(980元/亩),支付方式按土地挂拍程序按期缴纳土地出让款。项目推进时间为2007年9月底前,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立项、工商登记等相关报批手续,做好项目选址拆迁等工作。原告做好的规划、设计及开工准备,2008年4月建成试投产。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用地为50亩,土地价格为5万元/亩,面积以国土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土地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先行支付土地款2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帮助原告在20日内注册成立资本为1000万元的家具加工制造销售公司,被告在收到原告200万元土地款之日始40天内,将土地清空填平,原告可开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施工建设,余款50万元在围墙动工前付清,土地挂拍时,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挂拍价格与本协议的差额,由原告出资,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上级部门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即返还垫资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将200万元土地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向原告补开了收据。2007年10月31日,金大公司登记设立。因涉案土地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致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未能履行。

2007年11月19日,如皋市**向金**司收取环境影响评价费用3000元,2008年5月26日、2009年4月23日南通市**询服务中心向金**司收取代办其他委托事项费用各2000元,2010年5月31日如皋**经济协会向金**司收取费用1500元。

2010年2月11日,被告退回原告50万元,2010年11月11日退回原告50万元,2011年11月3日退回原告30万元,2012年1月21日退回原告20万元,2013年2月7日退回原告40万元,2013年6月27日退回原告10万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交付土地,致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设立企业直接费用损失466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18000元(按被告正常集资12%年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让相应农用地供原告投资兴办家具加工制造销售企业,原告支付土地对价及青苗费。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并向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显然不具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职能。更不具有出让土地的职能。双方所签投资协议涉及土地出让部分依法无效;因被告不能提供土地,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应予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草率签约,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过错,对协议未能履行造成损失,各半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界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集资利率年12%标准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难以采纳。可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界定为自原告付款之日始,至被告分批返还期间的储蓄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储蓄存款利息为17897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11日,储蓄存款利息为223665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储蓄存款利息为174175元;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储蓄存款利息为125523.61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储蓄存款利息为141089.58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储蓄存款利息为29515.56元。故原告储蓄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870303.7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设立家具加工制造销售企业费用损失46680元之说,涉案土地尚未获准使用,原告急于设立新企业,显属过急,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所辩为积极履行合同,其将所属皋南村土地进行流转,并支付流转费用换社保的政策,已经实际发放社保费用1875792.84元,该费用应计入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总损失,由双方分摊之说。该费用系被告流转土地所产生,涉案合同土地未能依法获准转变使用用途,该部分损失系被告自行造成,且所举证据与涉案协议记载的土地地址不相一致,被告于本案亦未反诉,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息损失435151.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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