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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颖**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颖**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胶轮车间增建工程,该工程所需的物料、工具、机具、耗材等均由原告负责;每平方米单价130元,总价款143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42900元,主要材料进场付42900元,主结构完成后彩钢瓦进场时再付28600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21450元,余款7150元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亦给付了订金42900元。但当原告主要材料进场并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不但未能按约付清第二批款项42900元,反而提出因建房手续问题要求原告先停工等通知,可谁知原告左等右等一直等不到被告的复工通知。经原告多次催促,该工程被告一直未能继续开工。2011年10月8日,原告又去催要第二批工程款42900元并催促开工事宜,但被告却提出因手续问题不好建了,并要求原告退还订金将材料拉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9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139.5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因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应予驳回。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工程只有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才存在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也只有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才存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法院在原告没有对工程进行基本施工情况下对工程进行所谓的造价鉴定,无非是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且是原告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在工程没有得到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这样的理由不合法也不合理。故我们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们在接到鉴定报告后也依法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在合议时对申请予以审查。从鉴定报告的内容看,也存在诸多技术上的问题,为了使合议庭能对鉴定报告本身存在的技术上的问题有所了解,我方申请了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使本案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颖**司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今由乙方帮甲方搭建胶轮车间增建工程,工程标准以附图为验收标准,详情请看附图(两张),乙方将承接此工程所需物料、工具、机具、耗材及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保险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报价金额为1100平方每平方单价130元,共计人民币143000元整。付款方式如下:订金42900元,主要材料进场经甲方清点无误后一周内再付42900元,主结构完成,彩钢瓦进场时再付28600元,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一周内再付21450元,保留款于施工完成后起算6个月付清尾款7150元。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时生效,汇款帐号:中国邮政,户名:陈*,卡号:6221883060017081854。在合同打印文字下方添加书写文字“含税5%”。甲方加盖颖**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陈*签名。附屋面图、立柱平面图、厂房预算明细,预算明细总价为1620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预埋件施工,将工程所需钢结构材料堆放在被告厂区内。原告陈述仅施工10天即停工。关于停工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说原来的厂房消防验收不过关,就让原告不要做了。被告认为:没有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仅仅是部分材料进场,并没有施工。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共提交了4份付款凭证,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和4月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由颖**司支付胶轮车间增建工程预付订金各20000元给陈*,此款将在总金额扣除掉。2010年4月1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颖**司工程款现金5000元,将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010年4月3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颖**司工程款现金8000元,将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质*认为:3月29日和4月6日的付款凭证与本起诉讼相关,注明“胶轮车间增建工程预付订金”,是本案已付的工程款;4月10日付款5000元是原告另外帮被告做的食堂屋面的夹心彩钢瓦的款项;4月30日付款8000元是木工房的余款。食堂屋面的夹心彩钢瓦工程,原告持有协议书一份。木工房工程,协议书已经遗失,但是被告财务帐册上应该有反映,这几个工程先后相距的时间不长,被告可以从财务帐册中向法庭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通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甲方颖**司,乙方陈*,内容为:颖**司将食堂屋面夹心彩钢瓦工程承包给陈*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85元,共200平方。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厂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日期:2010年3月18日。被告质*认为: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5000元是另外的工程款,应该另案处理。原告已经确认收到5000元和8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不是这个工程上的。

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系陈*与颖*公司因合同发生纠纷,经做工作,厂方约定在半月内由原负责人出面具体商谈合同事宜,否则陈*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通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通皋审鉴字(2015)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所涉胶轮车间新增工程基础部分铁件预埋及堆放现场钢柱梁等工程造价为81140元。说明事项:1、鉴定结果中未计算国家工程造价规定的相关费用;2、鉴定结果中已扣除下浮费用,下浮率为11.77%[(162080-143000)/162080)。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针对鉴定报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有预算明细,应根据签订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仅是初基预埋件制作与安装,其他部分都没有施工。现场堆放的钢材都是原材料,没有进行加工和制作。根据规定,建筑钢材进场需提供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及复试报告,并由甲方签字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供这些资料。工程开工没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为不合格工程,就不存在鉴定。鉴定报告中,铁件制作、轻钢檩条制作、CZ轻钢檩条制作、型钢柱制作、型钢、钢桁架制作、钢天沟制作,这些制作和安装都没有做,就不存在鉴定的价格。鉴定结果只能算预埋作的价格,其他的都不能算。

另查,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所建厂房未经行政审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图纸、预算明细、付款凭证两份、录音、清单一份、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发包的工程未经行政审批手续,均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充分体现物的价值最大化原则,宜适用折价补偿处理。对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所辩因合同无效,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现场勘察,并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到场实地测量,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扣除相关定额费用,最终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为811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施工资质,被告疏于审查;所涉工程未经行政审批,原告亦未审查;双方均有责任。所涉工程仅施工了预埋件即停工至今,不可能等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再鉴定付款,原告主张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碍难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为4份收据,总额为53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3000元是付的另外工程上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食堂屋面夹心彩钢瓦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方,结合原告陈述,其中有5000元为该工程余款,在该收据中未注明系胶轮车间预付订金,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食堂屋面工程款已结清,据此,本院可以排除该5000元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第4份收据中的8000元,原告虽陈述系木工房的余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陈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木工房工程中存在未付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31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对于付款节点不明确,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还存在争议,本院通过委托鉴定才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欠款331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负担266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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