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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美应与黄国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美应与被告黄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美应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美应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如皋农**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城东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张**、宗**三人共同为该笔贷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如皋农商行城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无法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和其他两位担保人向银行代为清偿了被告对银行的债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036.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民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如皋农商行城东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国民作为借款人,原告严美应及张**、宗**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国民向如皋农商行城东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由严美应、张**、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民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严美应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和2月21日代被告黄国民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6036.15元和30000元,合计偿还本息76036.15元。后原告严美应向被告黄国民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严美应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国民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6036.15元及利息(其中以4603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农商行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严美应作为保证人已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有如皋农商行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民未向原告严美应偿还代付款项,原告严美应依法有权向被告黄国民追偿,故原告严美应请求被告黄国民向其偿还76036.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严美应代偿款76036.15元及利息(以4603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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