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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有限公司与如**信医院、缪鹏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李**,被告百信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夏**,被告缪**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提供专业医学检验服务的机构,被告系医院。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8日起开始合作,约定由原告提供检验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检验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提供检验服务,并按月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存有一直拖欠原告检验服务费的情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送检日期为2013年10月份的检验费3951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缪*程系医院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对被告百**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判令:1、被告百**院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9510元;2、被告百**院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记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约为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百**院承担;4、被告缪*程对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8月25日应收账款对账单一

份,以证明被告百**院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39510元检验费用的事实;2、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曾经开具发票给被告百**院的事实;3、被告百**院的结算清单明细,以证明提供检验服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百信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所欠数额,在其托管给被告缪**期间所发生,对服务的内容以及所欠款项被告百信医院并不知情。托管期间,被告缪**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在其撤出被告百信医院后,其委托的代表丁**向被告百信医院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所欠的款项由其负责偿还,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百信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百**院所举证据有:1、2010年11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以证明被告百**院从2010年12月28日托管给被告缪**经营,及证明在托管期间被告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2、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出具给丁**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丁**受被告缪**的委托,处理托管期间的相关事务以及签署相关的来往函件,以及对托管结束以后债权债务等资料的确认的事实;3、2014年11月8日,丁**作为被告缪**的代表签署的承诺书,以证明丁**代表被告缪**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院的名义所欠的款项以及债务由被告缪**负责偿还,与被告百**院无关的事实;4、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期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由被告缪**承担的事实。

被告缪**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看,其主张的与被告百**院有服务合同关系,且双方自2009年4月8日起开始合作,而此时被告缪**并未托管被告百**院,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来看,双方也是就2014年之前所有往来进行的对账,因此对账单记载的债务到底形成于何时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论被告缪**与被告百**院之间是何种关系,双方之间如何约定,均不构成被告缪**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从原告与被告百**院的关系来看,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缪**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被告百**院与被告缪**之间是托管合同关系,托管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百**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此关系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此约定也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能以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向被告缪**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缪**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院对原告所举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检验日期为2013年10月,该时点系被告缪**托管期间,该欠款应是被告缪**所欠的;对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结算清单明细因为没有被告百**院的签字盖章,不予以认可。

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认为仅能证明对账的时间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与被**医院合作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4月8日,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发生的业务具体时间是在托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发生该业务的由被**医院委托原告进行相关服务的委托手续,或加盖有被**医院公章或其员工签名的订单之类,因此,虽然对账单中记载的检测日是2013年10月,但该时间是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从原告所举对账单来看双方之间并未就2013年10月份检测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对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开票日期仅能证明原告开票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业务是发生在托管期间;对结算清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应当有双方的盖章或者有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起诉陈述相矛盾,结算单的日期是2013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原告诉状陈述被**医院拖欠送检日期为2013年10月份的检验费39510元,对账单也明确检测月份是2013年10月份,开票日期也是2013年10月份,据此确认结算单与对账单明显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百**院所举证据均没有意见,但对托管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缪**是个体,其没有资质,所签的托管协议是不合法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缪**对被告百**院所举托管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缪**托管被告百**院的期间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而原告诉状陈述与被告百**院合作的起始日是2009年4月8日,且对账单也是与被告百**院核对的,系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所有往来。因此被告缪**不能确定,原告所称的39510元检测费用是否发生在托管期间。原告亦未能举出委托检测业务相关的手续以证明检测业务具体发生的时间;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所作出的对象是被告百**院,系被告百**院与被告缪**之间的约定,承诺对象并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并不能基于该承诺书来要求被告缪**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承诺书承诺的期限是在被告缪**托管百**院期间所发生的供应商欠款,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被告缪**托管期间的欠款;对2015皋商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缪**以如皋**科医院(以下简称鹏**院)名义与被告百**院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百**院委托鹏**院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托管期间,鹏**院实行全额投资,全权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终结后,属托管期间的遗留问题、债权债务,由鹏**院负责处理,被告百**院享有追偿权等。托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缪**对被告百**院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以被告百**院名义对外经营。

2013年6月25日,被告百信医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托管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鹏**院尚未依法登记设立,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托管协议无效。该判决文书已生效。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百信医院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所欠检测费用为39510元。被告百信医院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鹏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处理在托管期间托管协议结束后的相关资产、资料移交及其他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等。

2014年11月8日,丁**作为被告缪**的代表签署的承诺书,以证明丁**代表被告缪**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院的名义所欠的款项以及债务由被告缪**负责偿还,与被告百**院无关。

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医院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9510元;2、被**医院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记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约为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医院承担;4、被告缪**对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债务产生于何时?应由谁承担?原告诉状中虽陈述与被告自2009年4月8日始开始合作,但当庭陈述涉案检测费产生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对账单记载检测月份、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10月,被告缪**未能提供涉案检测费产生于其托管被告百信医院之前,故涉案检测费用应认定产生于被告缪**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特别授权丁**处理托管期间的善后事宜。11月8日,丁**代表被告缪**向被告百信医院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向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所欠款项,以及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各项债务由被告缪**负责偿还,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故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应认定为被告缪**;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可由被告缪**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检测费3951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5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如皋百信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缪鹏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为437.5元,由被告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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