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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淄**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被**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数份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双甘膦为被告加工草甘膦,收取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后,被告到原告处将产品草甘膦提走。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4089082.34元。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承揽报酬4089082.34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为6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实则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并约定了货物的加工方式及结算方式;

2、销售出库单11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好所涉产品后从泰兴运给被告;

3、**业部农药检定所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公示(2014年第18批)一份,证明原告对草甘膦的生产已取得国家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梦**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三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国家标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发给原告双甘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发给原告双甘膦1745.51吨;

2、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473663.67元;

3、被告发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函件、证明、通知函共七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草甘膦水剂质量有问题;

4、无锡**限公司、济南**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的明细和被告制作的2014年7月29日前索赔情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600万余元的损失;

5、由原告公司李**签名的市场走访情况的纪录两份,证明原告的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

6、对账函两份及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31日和11月17日两次对账,原告单位张**收到被告证据三中所提到的情况说明三份和2014年11月17日的对账函一份。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只是批准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需要到财务核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都是由被告自己出具及被告与第三方的往来手续,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派人去查看,理应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如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会盖章予以确认;证据6,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对账函中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加工费的金额;证据3,其中的三份情况说明,张**在2014年11月18日已说明收到;证据5,李**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其受原告委派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并确认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市场走访纪录并非李**所签;证据6,张**是原告员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收条并非张**所签,而且原告持有的2014年11月17日的对账函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者是其他单位出具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并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2月28日、4月11日、4月12日,原告汇**司(需方)与被**公司(供方)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提供双甘膦原粉,并支付加工费,需方加工草甘膦水剂、草甘膦铵盐水剂等产品。质量标准为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技术含量在有效期内。2014年2月2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十日内按(接)供方提供的质量检验单验收,如有异议,须书面通知供方并封样待处理。以需方传真或短信为期限。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供方指定地点后十日内按供方提供的质量检验单验收,如有异议,须书面通知需方并封样待处理。逾期不予验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需方所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双甘膦原粉,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加工草甘膦水剂、草甘膦铵盐水剂等产品,并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分批给付了部分加工费1473663.67元。在此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派质检人员与被告人员一起于2014年4月、6月分别去宜兴农邦**限公司、福**公司现场查看加工产品,现场发现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正常销售,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员工李**分别在被告形成的两份市场情况走访的纪录上签字,确认“根据现场查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

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加工费3951104.34元。被告员工傅**于2014年6月17日在该对账函说明栏中签署:贵司发30%草甘膦水剂销售到终端客户后,部分出现褪(退)色、涨气问题,导致损失不可估计,正在协商解决,故(顾)客户货款迟迟未收回。如贵司的质量不出现问题,也不会导致损失的发生,也不会导致本贵司的名誉受到影响。发货量认可(其他无误)。核对人傅**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欠加工费4089082.34元。被告员工傅**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对账函“欠贵公司”栏注明:“¥113.7万元”,备注栏注明“损失补偿”。说明栏中签署:(1)贵公司发30%草甘膦水剂约3119吨,原粉约105吨,销售到终端客户后出现严重褪色、涨气约948吨,直接损失113.7万元,并且问题产品还在持续出现,导致损失无法估计,现正在积极协商。(2)由于贵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司约60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致使本公司名誉收到较大影响,望贵公司对问题产品提出解决方案。当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贵司于2014年11月17日派人到我公司处理前期产品质量问题,我司……就前期贵司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司带来的严重损失,向贵司来人做了明确说明,根据贵司要求,现再次将市场反馈的质量索赔情况说明如下:……以上不完全统计损失约¥113.7万元。从2013年12月至今,我公司共销售水剂约3119吨,原粉约105吨,问题产品经统计约有948吨,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约¥113.7万元,并且问题产品还在持续出现,导致我司货款迟迟收不上来,约¥600万,且对我司声誉造成极大损坏,致使与我司达成长期合作意向的公司约3000吨左右水剂订单无法签单。现请贵司对问题产品提出合理的且有效解决方案。次日,原告员工张**出具收条:收到梦睿公司情况说明三份、对账函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业部农药检定所于2014年5月3日对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进行了公示(2014年第18批),原告汇**司草甘膦产品在拟批准正式登记产品名单之列。原告的草甘膦产品至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产品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处于试生产阶段,暂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告陈述,其知道原告生产草甘膦产品需要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等,多次向原告索要“三证”,可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说正在办理中。草甘膦产品是客户制作农药的中间体,其是贸易公司,虽然没有销售农药的许可证,但可以销售。原告的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用户单位自行检验,均属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该目录的产品。草甘膦水剂所有含量产品在该目录之列。本案中,原告草甘膦产品虽然在**业部农药检定所于2014年5月3日“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公示(2014年第18批)”之列,但其并未取得草甘膦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草甘膦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其并未审查,特别是在原告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草甘膦产品。因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草甘膦产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草甘膦产品,用户使用时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反馈意见,原告派员进行市场走访,确认了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与被告两次对账时,被告在确认加工费的同时对部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向其索赔造成的损失为113.7万元,并导致约600万元货款迟迟未收回,与其达成长期合作意向的公司约3000吨水剂订单无法签单,并要求原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同时在原告的对账函中提出了同样的意见,并提出补偿损失113.7万元。在原告员工将相关情况说明和对账函带回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并未给予回复,拿出解决方案,亦未对被告补偿损失113.7万元的要求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中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而且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拿出解决方案后,原告未回复。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加工费2952082.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1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18715元,被告淄**限公司负担3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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