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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限公司与江苏泰**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泰**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国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公司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公司向中信银**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2013年1月13日本息还清,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泰**炉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公司无力还款,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向被告**公司追偿,又因被告泰**炉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被告泰**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泰**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宝**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13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泰**公司向泰**银行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2、2011年8月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

3、2012年8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工业炉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4、2013年1月8日中**行电子转账凭证、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出具的说明及兴**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兴**司的账户为被告泰**公司还款500万元。

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炉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炉公司为泰**公司向泰**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炉公司从未为被告泰**公司此次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所谓的反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1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滨江镇派出所民警尤永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警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妇到泰**炉公司要求其为泰**公司向泰**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2012年8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炉公司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同意。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1、本院要求泰**银行提供反映2012年7月13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凭证,该行提供了2011年8月8日该行与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

2、2015年5月21日对张**的调查笔录,张**反映:向泰**银行借款时,是泰**公司,宝**司、江苏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三家联保,签订了联保协议,每家的金额是1000万元,后来三家均向泰**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是还了贷,贷了以后再还,循环使用的。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向公安机关反映中**行有1000万元贷款未还,公安局对此进行调查,中**行认为贷款是三家联保,不属于骗取贷款,后来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并没有认定我骗取贷款。2012年8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第三次贷款后中**行要求三家单位提供反担保,我当时拿泰**炉公司的公章盖章后交给中**行的一个姓王的经理,中**行不认可只盖章的合同,要求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当时我儿媳妇俞*是泰**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回来找俞*,俞*不同意签字,还问我为什么要盖章。我还找了钱**、张**一起到我公司找俞*做工作,钱**带了几十个人和俞*吵架,马**出所处理过,后来的担保合同没有签成。中**行将我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转给宝**司和振兴公司偿还,我不清楚。贷款转了以后,钱**说张**也没有办法偿还,还让我统一出具了利息的借条给钱**,时间是在我被公安局拘留之前。盖章时,我到泰**炉公司找他们办公室的人,说要用一下公章,那时我也帮泰**炉公司办其他事使用公章,保管公章的会计“吉利”(音)就拿章给了我。我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泰**炉公司的公章这个事,没有和泰**炉公司的相关人员说过,“吉利”也没有问我拿章干什么。保证合同上第12条手写部分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我盖章时是空白合同,连中**行都没有盖章。泰**公司与泰**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泰**炉公司是租的泰**公司的房子,各是各的的企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我和我女婿刘和平都没有实际出资,是找人验资的,验资结束后钱就转给人家了,我们给手续费给人家。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开始是我儿子张*,后来变更为俞*。泰**炉公司是由泰**械厂改制的,我开办泰**公司以后就不过问泰**炉公司的事情了,只是在业务上洽谈大合同时谈谈,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

3、2015年6月4日对泰**银行杭江、王**的调查笔录,王**反映:反担保合同是后来形成的,最初提出要求泰**公司提供泰**炉公司作反担保的是两个担保人,当时我和张**电话联系有关反担保的事情都已经谈好,在此之前两位担保人也与张**谈好泰**炉公司做反担保的事情,所以2012年8月23日我电话联系张**以后到马甸去的,张**安排会计将章拿到楼下盖的。我没有遇到张**,张**如何与泰**炉公司谈的,我不清楚,也没有遇到泰**炉公司的相关人员,只有会计盖了章。会计说法定代表人的章在银行,一时半会儿回不来。我也催过担保人要他们(做工作)加盖(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但他们一直没有联系好,就不了了之。贷款时,泰**公司和泰**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贷款发放一年后,泰**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转为其儿媳妇,但我们也只是听说。我行与反担保人签订合同,是因为钱**提出泰**银行是债权人,要求使用中**行的文本,并加反担保人。至于合同文本第16条第1款有应当由当事人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合同生效的内容,按照规定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的,但是两个担保人后来没有联系好我就没有去。我认为合同是生效的,是有瑕疵的合同。合同第12条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盖章前写的。该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在中**行,我们是在对方盖章后再盖章的,虽然对方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有总比没有好,所以我们盖了章。

4、泰**公司和泰**炉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各一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需对比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泰**公司于2011年7月向泰**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为被告泰**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炉公司未担保,2012年7月泰**公司向泰**银行贷款1000万元实际是借新还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泰**炉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炉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依法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需经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这份合同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名章,依法属于未生效的合同。结合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炉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在主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兴**司向泰**公司账户汇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代泰**公司偿还贷款,应当由原告向银行还款并由银行出具相应代还贷款的证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

对被告**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情况说明与其内容是矛盾的,登记表中说明向张**要钱,并没有收到担保的事情,所以说尤**的说明不是事实。

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说明贷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了解贷款有无偿还、通过什么方式偿还。证据2,张**反映了反担保协议的存在,反担保协议是由泰**炉公司会计加盖的公章,意思就是为泰**公司贷款的两个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另外,泰**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属于虚假出资;张**是原泰兴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泰**炉公司改制时实际出资人是张**,但其不好担任改制后的泰**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改制时张*还在上学,所以改制后的泰**炉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泰**炉公司与泰**公司形式上是两个单独的公司,实际上都是张**个人公司,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陈述。证据3真实反映了反担保的形成是经过当事人多次协商并在张**积极努力下形成的,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据4,工商档案中泰**公司的两个股东都是虚假出资,泰**炉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被告泰**炉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8月8日泰**公司曾经向泰**银行贷款10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同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当时原告也为泰**公司提供了担保,泰**公司2012年8月的贷款实际属于借新还旧,因此泰**炉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张**的陈述进一步证明泰**炉公司对2012年8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第12条的反担保条款当时并不知情,后来也没有同意,该合同没有生效;泰**公司向中**行借款是借新还旧。证据3,对王**所称泰**公司与泰**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及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生效等内容不予认可;王**的陈述进一步证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2条所写内容系其在2012年8月23日后所添加,泰**炉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的约定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证据4,证明泰**公司与泰**炉公司为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实际是原告代为泰**公司向泰**银行还款的凭证,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代为泰**公司向泰**银行还款,被告泰**炉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尤**作为办案民警对接处警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且说明的情况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记载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宝**司(保证人,甲方)与泰**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泰**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债权是指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了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宝**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钱**印鉴章;乙方栏加盖了泰**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印鉴章。同日,被告泰**公司(出票人,甲方)与泰**银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一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票面要素详见《承兑汇票清单》(见附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宝**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追加张**夫妇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银行向被告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泰**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和**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0032657,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8日)。被告泰**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提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提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支付方式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2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张**印鉴章;乙方栏加盖了泰**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印鉴章。

2012年8月23日,被告**炉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泰**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载明:被保证债权是指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甲方承诺对泰**公司贷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宝**司、振兴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本合同第五条5.1的约定同等。”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泰**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未有签章;乙方栏加盖了泰**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印鉴章。

2012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到泰**炉公司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泰**公司向中**行的贷款进行担保,俞*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俞*遂报警,泰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尤**出警现场调解。

2013年1月8日,原**公司以兴**司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在中**行的账户汇款5035100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所欠泰州中**行的贷款本息。原告追偿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宝**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又查明,泰**公司、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20万元;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退出账款2258.36元,分别发还给相关当事人(曹**、梅**、张**、徐**等33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泰**炉公司与泰**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经过情况可以确认以下几点:1、最初提出要求泰**公司提供泰**炉公司为其向泰**银行的贷款作反担保的是宝**司和宝**司。2、泰**炉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是由张**安排该公司会计“吉利”进行的,泰**银行在泰**炉公司盖章后才盖章的。3、该合同使用了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由泰**银行员工王**书写。4、该合同仅有一份,存于泰**银行。5、泰**银行曾要求加盖泰**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但未果。张**认为其在加盖泰**炉公司的公章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而泰**银行王**则称其是先填写了该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的内容,后再加盖的泰**炉公司的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公司对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公司向泰**银行的还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泰**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器公司借款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向泰**银行代为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为被告**公司向泰**银行还款为5035100元,而原告仅主张被告**公司偿还500万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由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还款项而引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被告**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二、被告**炉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炉公司与泰**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虽然加盖有泰**炉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炉公司的公章,但是并无被告**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名章,该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的生效条件,合同尚未生效。事实上,泰**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金融企业,对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其员工王**在2012年8月23日将合同交由被告**炉公司加盖公章时及此之后,曾要求加盖被告**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但是未有结果,其此后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留存该合同,也是抱着“有总比没有好”的态度。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妇等人2012年11月12日到泰**炉公司要求俞*为泰**公司向中**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而俞*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也印证了相关各方对被告**炉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至此时也并未完全达成一致,仍有争议。因此,原告据此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条款,要求被告**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张**、刘**、刘**等为被告,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追加的被告及理由和请求。而且张**、刘**、刘**等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江苏泰**限公司负担48550元(原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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