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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公司(以下简称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竞**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标承建江苏奥**限公司5#车间工程,双方对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31.46万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自2014年1月停工至今。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由于被告长时间停工,工地上的塔吊没有人管理和保养,已经造成了安全隐患,泰**视台也已经曝光,安监部门也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因联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至今未能复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限被告立即拆除施工区域内具有安全隐患的塔吊并撤离施工现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4日中**公司与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江苏奥**限公司5号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90万元,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至今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

2、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发出的催告函及邮寄催告函的回执。证明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但被告均没有复工,为慎重起见,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尽快复工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仍没有复工,工程没有完工。

3、泰兴市济**管理办公室对江苏奥**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制作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停工至今,其在工地上土建用的塔吊有安全隐患,要求在15天内自行拆除。

4、现场照片4张。证明目前该工程已经停工及被告未完成工程的现状。

5、江苏奥**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工程是合法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竞*建**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中**公司(发包人)与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奥**限公司5#车间;工程地点:大生工业园;建筑面积:5050㎡;结构层次:框架四层;工程内容:建设工程(含水电、消防),招标文件规定内容及施工图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90万元;工程款支付: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含水电、消防)及施工图所有内容,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由业主法人(代表)签字5日内凭工程税票,按发包方财务规定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90%,10%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缺陷支付。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争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同时双方还对一般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竞**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主体工程结束,但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自2014年1月停工至今。中**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催告竞**公司,要求在10日内组织人员复工,逾期不复工,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竞宇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经现场勘查,竞**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塔吊1台、铲砂机1台、搅拌机1台、彩钢棚5间、手推车5辆、开水热水器1只、办公桌3张、槽钢8支、4.5米长的钢管33根、2.5米长的钢管2根、1米长的钢管1根仍在施工现场。另还有数量不一的箍勾、钢材、脚手竹编、木板木方、塑料圆模堆放在所建房屋门前的空地上。

诉讼中,江苏奥**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5#车间工程是中兴投资公司出资兴建,故由该公司与承包人竞宇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竞宇建**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没有完工,并经多次催告该公司均不予理会,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中兴投资公司依法向贵院起诉解除与竞宇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同意中兴投资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3年5月4日中**公司与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竞**公司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停工至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竞**公司。中**公司具备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定情形,对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竞**公司应及时将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竞**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泰*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公司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江苏某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安放在施工现场的塔吊1台、铲砂机1台、搅拌机1台、彩钢棚5间、手推车5辆、开水热水器1只、办公桌3张、槽钢8支及钢管、箍勾、钢材、竹编脚手、废木板、塑料圆模,并撤出施工现场。

案件受理费3808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8690元,由被告江苏某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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