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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浦化**限公司与沙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沙*(泰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8月,新**司、沙**司就2014年8月纯苯现货采购事项,在2013年-2016年度纯苯采购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沙**司2014年8月份向新**司供应纯苯2000吨,单价9160元,货款总值1832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交货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司即向沙**司预付货款1832万元。后沙**司陆续向新**司供应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0元。沙**司因自身生产原因无法继续供货,便于2014年9月11日向新**司送达《关于终止新浦化学8月份现货价合同的情况说明》,提出终止履行。新**司对此表示同意,此后便多次要求沙**司立即返还剩余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沙**司于2014年10月28日致函新**司,承诺最迟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并付息,如未还款,则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三倍计算罚息,但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沙**司:一、返还新**司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二、赔偿新**司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新**司按2000吨纯苯向沙桐公司支付货款1832万元;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沙桐公司只供应纯苯582.39吨,剩余无法交付,要求终止履行;

5、函件一份,证明沙桐公司承诺对所欠的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计算利息、罚息;

6、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沙桐公司向新**司开具了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6元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新**司与沙**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沙**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向新**司供应纯苯2000吨,如无特殊情况,新**司每月均衡提货;价格按中石化华东分公司月度挂牌平均价每吨减10元,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如新**司不按约付款,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逾期部分按日0.1%向沙**司偿付违约金,以逾期部分总值的5%为限;如沙**司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向新**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合同另对质量、验收、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2014年8月,新**司、沙**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沙**司2014年8月份向新**司供应纯苯2000吨,单价9160元(一票结算,自提价),货款总值1832万元,款到发货,2014年9月15日前提货完毕。2014年8月8日,新**司支付给沙**司1832万元。后沙**司陆续向新**司供应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0元。2014年9月11日沙**司向新**司送达《关于终止新浦化学8月份现货价合同的情况说明》,在该函件中沙**司提出已交货582.39吨纯苯,其余部分因外部原因导致苯加氢装置停车,无法继续执行交货,请求将8月份现货价纯苯合约终止。2014年10月28日沙**司致函新**司,对所欠新**司12985307.60元提出还款方案,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以后的购销货物价格上得以体现),如2014年11月14日之前未还款,则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三倍罚息。但此后沙**司未按该还款方案执行。

另查,沙*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开出金额为533469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新**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沙**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司按约将货款给付沙**司后,沙**司未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沙**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交货,向新**司提出终止合约的要求,新**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沙**司在协议解除后,对所欠新**司的货款作出还款付息的承诺,新**司予以接受,应视双方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亦有约束力。函件中虽表述将应付的利息体现在货物价格上,但此后双方并未有货物交易,沙**司应按其承诺的利率标准向新**司支付利息。综上,新**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泰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浦化**限公司货款12985307.60元,并赔偿新**司利息损失(本金12985307.6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加收罚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83元,由沙**司负担。此款已由新**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新**司,沙**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迳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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