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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丁*、南通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丁*、南通市**有限公司、史带财产**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丁*,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杨,被告史带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日7时左右,被告丁*驾驶苏F×××××汽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滨江花园小红花幼儿园北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丁*承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汽车在被告史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南**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到南通**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后经南通市崇川**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21日,该机构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宋**因外力作用致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

五、医疗费:原告宋**主张39950.8元。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主张660元(33天×20元/天)。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20天。

七、营养费:原告宋**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营养期限认可30天,标准10元/天。

八、护理费:原告宋**主张22320元(3个月×7440元/月)。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护理期限认可1人护理30日,标准40元/天。

九、交通费:原告宋**主张500元。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由法院酌定。

十、财损:原告宋**主张800元。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财损不予认可。

十一、误工费:原告宋**主张14442元(6个月×2407元/月)。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误工期限认可80天,标准70元/天。

十二、鉴定费:原告宋**主张1560元。被告史带财**公司抗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丁*、南通市**有限公司抗辩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3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丁*承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帮后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对原告宋**的损失由被告南**帮后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史带财**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史带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9699.5元(已扣除伙食费251.3元)。关于被告史带财**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史带财**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标准按照18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3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90天×80元/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6、财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相应财产损失实属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财损8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条及银行卡打卡记录,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85元/月,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510元(2085元/月×6个月)。8、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宋**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200元、财损800元、误工费12510,合计6210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史带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309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193.5元,由被告史带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史带财**公司应赔偿原告宋**62103.5元(30910+3119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人民币62103.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南**帮后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户名:南**政局(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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