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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与被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屠*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函》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顺利达公司购买各种纺织品。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帐款4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顺利达公司购买各种纺织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品有限公司货款4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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