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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江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化公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兰,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化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29),约定原告从被告采购普级乙醇650±50吨,单价5450元/吨,总价3542500元。原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在2015年6月18日前完成备货,如因备货不足导致装船期调整,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被告需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并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给被告汇款300万元。因在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多次在被告处采购相同货物。而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才发货,并根据实际数量开具发票,对于收到的款项和发票数额不一致的差额,双方并不是每次都实行多退少补,而是将余额自动转入以后的交易中。故加上原告以往交易在被告处结余的货款,被告已实际占有原告货款3367098.9元。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并未依约发货,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发货。2015年7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29),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7098.9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合同应当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原告的违约事项有: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3542500元,但原告仅支付货款300万元;2、合同约定买方负责在2015年6月18日(±3天)派船到卖方码头,如船期变化,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但买方并未按约派船到达卖方码头,导致货物无法交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证明公证过程的光盘,证明在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29)之前,原告多次在被告处采购酒精,双方之间有稳定的生意往来。

证据2:《采购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sgs船检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这样的交易惯例:原告先根据合同数额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发货,并根据实际出货数量开具发票,对于收到的款项和发票数额不一致的差额,双方并不是每次都实行多退少补,而是将余额自动转入以后的交易中。被告在收到原告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后并没有如期发货,构成违约。

证据3: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见公证书第43页),证明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发货,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本次公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具有证明力。公证书第35页、36页及39-41页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电子邮箱,被告从未发函给原告,且函右下角的公章从肉眼也可以看出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sgs船检单不认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的习惯来看,除了第一次交易外,原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均与合同约定的款项相同,这充分说明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不存在货款结余。对于证据3,被告收到了,但是被告认为合同应当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故对该函未予理睬。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被告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有异议,但根据其质证意见,其仅对公证书第35页、第36页、第39页、第40页、41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并不持异议。公证书第35页、第36页、第39页、第40页、41页系原告与用户名为xx@126.com之间的邮件往来,因无证据证实该电子邮箱使用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公证书第35页、第36页、第39页、第40页、41页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sgs船检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数量以商检sgs船检计量数字为准,且sgs船检单所记载的数量与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sgs船检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被告确认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227),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60±10吨,单价5450元/吨,合同金额35970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3月2日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如船期变化,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如因备货不足导致装船期调整,卖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如此之前由第三方商检sgs到卖方工厂进行罐检取样化验,合格后装船,结算数量以该商检sgs船检计量数字为准,商检费用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检验合格装船后,根据商检sgs船检数量在两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如检验不合格,买方有权拒绝装船,卖方将支付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如因船只问题造成质量污染与卖方无关。卖方的责任包括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买方的责任包括及时、完全地履行付款和接货义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原件、传真件有效。

2015年3月3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303),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50±50吨,单价(含税)5400元/吨,合同金额35100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3月15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5年3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2015年3月5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305),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50±50吨,单价(含税)5400元/吨,合同金额35100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3月20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5年3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2015年3月13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313),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50±50吨,单价(含税)5450元/吨,合同金额35425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4月2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2015年5月4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04),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50±5%吨,单价(含税)5500元/吨,合同金额35750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5月20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卖方应于2015年5月20号前完成备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2015年5月18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18),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300±50吨,单价(含税)5500元/吨,合同金额16500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5月20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卖方应于2015年5月20号前完成备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2015年5月29日,普化公司、永**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150529),约定:普化公司向永**司购买普级乙醇,数量650±50吨,单价(含税)5450元/吨,合同金额3542500元。交货地点为吴江永祥码头(价格为码头平仓价)。买方负责于2015年6月18日(±3天)之前派船到卖方码头,如船期变化,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完成备货,如因备货不足导致装船期调整,卖方应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给买方。在此之前由第三方商检sgs到卖方工厂进行罐检取样化验,合格后装船,结算数量以该商检sgs船检计量数字为准,商检费用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卖方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装船后根据商检sgs船检数量,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如检验不合格,买方有权拒绝装船,卖方将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如因船只问题造成质量污染与卖方无关。其他约定与编号ph150227的《采购合同》相同。

以上七份合同签订后,普化公司向永**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3月6日付款3548657.75元,2015年3月5日付款3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款3510000元,2015年3月18日付款3542500元,2015年5月5日付款3575000元,2015年5月19日付款165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款3000000元。

永**司的发货情况如下:ph150227《采购合同》项下,永**司于2015年3月2日发货649.295吨。ph150303《采购合同》项下,永**司于2015年3月22日发货628.102吨。ph150305《采购合同》项下,永**司于2015年4月21日发货600.686吨。ph150313《采购合同》项下,永**司于2015年5月4日发货695.32吨。ph150504《采购合同》及ph150518《采购合同》项下,永**司于2015年5月25日发货908.263吨。ph150529《采购合同》项下未发货。

永**司向普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2015年3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538657.75元,发票所载数量累计649.295吨。2015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391756.2元,发票所载数量累计628.103吨。2015年4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金额合计3243704.4元,发票所载数量累计600.686吨。2015年5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789494元,发票所载数量累计695.32吨。2015年5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合计4995446.5元,发票所载数量累计908.263吨。

2015年6月23日,普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永**司发函称:“普化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与贵司签订650吨酒精合同(合同编号ph150529),合同总金额3542500元。该合同应于2015年6月18日(±3天)前完成备货并装船。但至目前为止,贵司一直未能完成备货,导致我司所派船只一直未能装船。请贵司书面回复该合同酒精何时可以装船,我司好安排船只提前到达贵司码头。”

2015年6月26日,普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永**司发函称:“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编号ph150529,约定2015年6月18日(±3天)装船。现因贵司原因导致一直无法装货,给我司生产、物流等均造成损失及影响。考虑到双方能够长期良好合作,请贵司务必协调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装货。”

2015年7月7日,普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永**司发函称:“贵司于2015年6月26日回复,合同ph150529装货期由于贵司备货不足,调整至2015年7月5日并保证完成装船。至今我司仍未收到装船通知,已对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ph150529第四项规定,现我司要求取消合同,贵司需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我方全部货款,金额为3542500元,并支付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106275元给我方,合计金额36487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h150227、ph150303、ph150305、ph150313、ph150504、ph150518、ph150529),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确认前六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h150227、ph150303、ph150305、ph150313、ph150504、ph150518)已履行完毕。关于该六份《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普化公司在永**司处是否有结余货款36709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原告支付的金额全部发货,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sgs船检单以及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3481.667吨,对应的货款金额应为18959058.85元,但原告实际付款19326157.75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367098.9元。故原告关于在履行上述六份合同时有结余货款367098.9元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没有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合同应于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而且未在2016年6月18日按时派船到码头,合同应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在2016年6月1日付款3000000元,加上之前交易累计结存的货款367098.9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367098.9元,对应的乙醇数量为617.816吨。而合同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乙醇数量为在600吨到700吨之间浮动,合同金额3542500元是650吨乙醇的价格。根据双方此前的履约行为,原、被告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付款、发货,这说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3542500元仅是双方的一个预估金额,最终金额要根据被告的实际发货数量确定。因此,原告支付了617.816吨乙醇的货款,在双方约定的浮动范围内,不能因此认定为违约。此外,双方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被告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派船到码头,构成违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自身未能按时完成备货,导致原告无法装船,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再次,被告主张合同在2015年6月21日解除,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合同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在2015年6月21日解除的主张难以成立。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且在原告发函催促后,亦未能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未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合同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已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须再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67098.9元应当予以返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即101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h150529的《采购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67098.9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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