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颜章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4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颜**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在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LHSY-LQ4标段的挡土墙工程。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约定工程款为218万元,法兰盘的工程由业主的会办纪要的单价为准支付(扣除管理费1.5%×2+税金5.38%u003d8.38%);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10日付30%,11月10日付40%,另30%在2014年6月10日给付,如延期迟履行支付,被告按照应付款总额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仅于2013年10月底给付6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8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81万元,赔偿违约金损失21万元,合计10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0日申请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施工时间和进度;2、被告颜**立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金额为218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王**立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一份;3、挡土墙结算书。

被告辩称

被告颜*桂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施工的决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已经给了141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400000元以外,2013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其子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同时,原、被告关于法兰盘的单价仍然没有得到一致确定,所以造成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一是法兰盘单价未确定,二是原告违约,被告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4、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法兰盘单价未定,故工程款只能在法兰盘价格确定后再支付。5、违约并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是因为交通局审计结果没有最终确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挡土墙财务支付业报共计24页,证明①挡土墙实际结算价格,被告也同意该价格;②挡土墙的工程是在2013年9月份结束的,原告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1854825元。2、2013年2月9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2013年12月25日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在原告立具的140万元收据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4、挡土墙结算结果和相关资料36张,被告并称该结果是被告自己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的,不包括法兰盘在内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1075元。

被告颜**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量是在2013年7月份才结束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只能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书中的218万元应当包含了6米挡土墙的工程量,这个6米的工程量由计量审计结果而定的,故该6米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结算书上明确了法兰盘以业主的会办纪要为准支付,同时法兰盘应扣除8.38%。

原告王**对被告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①并未说明工程款是多少,挡土墙结算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应以工程款结算书为准;②法兰盘项目是工程中临时增加的,不在218万元的挡土墙工程中,请求法院依据射阳县交通局的结算标准来进行结算;③工程项目挡土墙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因临时增加的法兰盘项目才拖延至2013年7月9日结束。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准。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颜**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颜**将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LHSY-LQ4标段在射阳县临海镇团塘村范围内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挡土墙结算书,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218万元,7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30%,11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40%,其余30%至2014年6月10日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付款总额的每月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013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除6米挡土墙及法兰盘价款3万元外的尚欠工程款本金745600元,违约金196740元,合计942340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8月5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6米挡土墙暂按45000元扣减,如在本案中有多扣减的部分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认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发包方拨款没有到位,违约不是被告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2013年2月9日的分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2、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3、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不在其本身、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尚欠工程款725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日的违约金202016.27元(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仍按该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3元,由原告王**负担153元,被告颜**负担1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