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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限公司与江苏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诉被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苏**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曾数次为被告加工衣物。2015年6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款号为AG249的棉背心。加工过程中,双方曾协商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原告将含税工交由“32元”修改为“35元”,将交期改为“待定”后,在合同上盖章并交付被告。因单价和交期作了修改,被告在该仅有原告盖章的合同上注明“合同作废”字样。该作废合同第九条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如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4日,双方就同一加工事宜签订编号HP4EA150005-YXW《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等内容,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解决: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下方,需方处加盖有苏豪公司章*和严*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将合同交期改为“后定交期”后,在合同下方供方处签署“袁*,2015.7.4”并加盖原告公司章*。

关于2015年7月4日的合同原件,原告陈述该合同是被告方先盖章传真给原告,后原告方签名盖章后将该合同传真给被告方经办人孙*,孙*看后答复因原告修改交期故合同作废,原告遂撕毁合同原件;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其陈述该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正式合同,后因原告与其协商延长交期,要求公司将合同原件寄还原告,考虑货物安全等因素,被告留存合同复印件,并将合同原件寄还原告。

另查,1、被告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2、除本次加工合同外,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加工合同,被告均为需方,合同文本均为被告提供,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双方就签订书面合同文本协商期间,原告一直进行加工,直至接到被告方2015年9月2日情况说明,通知原告暂停加工剩余半成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2015年7月4日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认定。

首先,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2015年7月4日的合同,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合同文本中签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合同文本来看,按原告陈述,原告虽以签章行为进行承诺,但修改了交期,对原要约内容即合同文本所载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认定为发出新要约。但在原告发出新的要约后,双方就被告是否接受这一新要约并作出承诺意思表示的陈述不一致。最后,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加工行为在双方拟签订合同前已开始,并持续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停工。截至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时,交货期仍未确定。可知,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2015年7月4日的合同进行履行,事实上交期一直未定。本院确认,案涉2015年7月4日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陈述被告拒绝原告的新要约,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实际履约情况不符,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2015年6月的作废合同及2015年7月4日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依据该管辖条款,原告诉讼时,案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且该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从双方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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