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杨*、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杨*、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杨*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桥镇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日,花费医疗费9391.34元。原告伤情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70元。杨*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日*33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991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65837.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91.3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同意承担停车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日计算60日。误工费,同意按照160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联系我司查勘、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许,杨*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桥镇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日,花费医疗费9391.34元,此款由杨*垫付。杨*还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腕部外伤,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7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5年8月26日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5组村民邵**,女,现年53岁,身份证号码××,一直在家务农(该户有承包地2.8亩),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杨*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杨*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予以认定,计9391.34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其差价,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就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康复,必然造成收入减少,结合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务农,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误工费为1035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为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未通知其到现场查勘、定损,因通知其到场并非原告义务,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100元,杨*自愿承担,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3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359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61526.3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杨*已经支付10391.34元(不含停车费100元),为避免讼累,其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邵**51135元,返还被告杨*103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鉴定费1670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