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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朋友关系,两被告从事承包家宴服务生意,因生意上需用钱周转,杨**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杨**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是用于其生意上的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

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剑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具借人杨**,2014年4月16号”。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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