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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证人吴*、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以帮助被害人张*女儿找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以及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张*、胡*现金、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800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被被害人胡*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中的5万元是借款,其诈骗数额应为9000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胡**超时拘传、疲劳审讯和刑讯逼供行为,其于2015年4月13日、14日两天内所作的供述皆为非法证据,申请予以排除。2、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诈骗事实,被告人胡**出于情面,为张*女儿找工作,收取“活动费用”,后因事情未办成,其债权债务关系应作为民事诉讼纠纷处理,第四起事实不够立案标准,请求宣告被告人胡**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以帮助被害人张*女儿找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以及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张*、胡*现金、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以帮助被害人张*的女儿找工作要打点关系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500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以上述同样借口,骗得被害人张*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以上述同样借口,骗得被害人张*中华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胡*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被被害人胡*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鉴于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院认为

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员吴*、鲁*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人胡**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根据案情传唤延长至24小时,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胡**讯问均保证吃饭和休息的时间,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被告人胡**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其本人自愿。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胡**得知胡*亲戚张*的女儿师范毕业后没有工作,称其亭湖教育局有熟人,认识新**学的祁校长,帮助安排其进新**学工作,两次骗取现金计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春节,胡**又以送礼为名骗取张*中华牌香烟4条。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胡**以帮助其女儿安排进x**学校做合同制教师为名,先后两次在胡*家中要去现金5.5万元,后又要了4条硬中华香烟。后催问安排工作的事情,胡**以各种理由多次搪塞。2014年10月张*到学校了解情况,发觉被骗了。

3、被害人胡*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胡**称其教育局有很多熟人,胡*因其亲戚张*女儿师范毕业后一直待业,问胡**能否帮忙。胡**称与祁校长是好朋友,花2.5万元,安排进新洋学校。在胡*家中,张*给了胡**2.5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左右,胡**又要了3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胡**打电话称需要送礼,张*买了4条硬中华香烟给胡**。胡**还用伪造的与盐城**会医院工程的协议书骗了胡*人民币3000元,后胡*到盐城**医院了解情况,发现被骗。

4、证人王**(盐**公司搞工程)证言,证实王**与胡**认识,胡**于2013年10月请王**安排其亲戚做代课教师,因学校已开学便回绝了。

5、证人祁*(x**学校副校长)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胡怀林。认识做工程的王*甲,王也没有说过帮助安排进新洋学校工作的事情。

6、证人王*乙(盐城**医院副院长)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胡**,不知道盐城市金纳莱门业,2014年医院改建办公楼工程,未与胡**签订过室内套装门和强化木地板等工程协议。

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胡**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一份胡**伪造的与盐城**医院工程协议书。

8、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本案所涉物品四条中华牌香烟价格合计人民币1800元。

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胡怀**纳莱门业与协议书中的“盐城**医院”印文与样本“盐城**医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10、江苏**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书及江**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胡**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7日释放。

1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胡**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胡*、张*等人扭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指控的大部分金额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应作为民事诉讼纠纷处理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谎称教育局有熟人,认识新**学祁校长,虚构能安排被害人女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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