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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王**与案外人周**各准备50万元,合计100万元,通过王**的农业银行卡62×××11转帐100万元至田**农业银行卡62×××16之中。2013年1月29日,田**给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人民币50万元。田**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后签字。后王**在该借条的最下方用蓝色的圆珠笔写上“担保人王**”。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后面字迹不清。2014年12月1日,王**向田**出具说明一张,内容为:王**手有田**老板打欠条伍拾万元一张,此欠条无效,担保人有效,王**不再向田**要钱。后因担保人王**未能还款引起纷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为田**向王**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称出具借条当日,王**未能提供资金交付的凭证,且王**之前的银行转帐金额与借条上金额并不一致,王**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立据之前王**转账金额为100万元,其陈述其中有50万元是证人周*借给田**的,该行为系王**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王**陈述该款是通过王**承诺才向田**出借的,故才发生先转账后立据这一事实,田**在收到王**款项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庭审中,王**也认可是田**在兰州打好条据让其带回交王**,据此认定田**已收到王**出借的款项。王**自愿在该条据上签字担保,双方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要求王**归还欠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要求王**承担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王**辩称,王**向田**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表示该张欠条无效,因主债务已不再存在,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从王**出具给田**的该张条据上可以看出,不论是田**欠王**其他债务,还是双方对王**担保本起债务的重新结算,王**明确表示担保人有效,表明其并未放弃或免除王**对涉案50万元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亦说明王**担保的本起债务并未偿还。王**称后来与田**对含本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并由田**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条据,因数额太大,王**未提供担保,故在田**向其出具160万元条据的同时,其亦向田**出具了包含“担保人有效”等内容的书面说明一份。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王**与借款人田**对本起50万元债权债务重新立据,并未免除或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应当对原50万元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王**欠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周**、王**三人系合伙投资田**承包工程的事实错误;2.原审没有认定王**已经归还王**47万元错误;3.根据2014年12月1日王**向田**出具的说明,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4.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银行4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中,王**有50万元,周**有40万元,王**有10万元。田**通过王**先后支付给周**47万元,周**将其中5万元交付给王**,王**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3.如担保合同成立有效,王**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关于涉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有王**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人田**出具给出借人王**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王**上诉称涉案债务系合伙投资股份转化而成,对此王**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出借人王**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分,担保人王**予以否认,对此王**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另有口头约定,该约定亦不能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

第三,关于王**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经审查,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王**辩称根据2014年12月1日王**出具给田**的说明,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须有法定事由或经过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本案中,债权人王**在说明中明确表示不放弃担保人王**的担保责任,且无论是田**差欠王**的其他债务抑或是双方对王**原担保的50万元债务的重新结算,均没有加重保证人王**的保证责任,故王**称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出借人王**已经收到田**通过王**交付的5万元,故担保人王**应对剩余的4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担保人王**应对涉案借款剩余的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45万元;

三、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3200元,由王**负担1320元,王**负担1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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