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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牌号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5月15日,史**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区百红线沥东加油站附近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史**、陈**承担同等责任。后陈**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院)提起诉讼,上**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23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13084.63元;史**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535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5元由陈**负担。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应当由史**承担的赔偿义务。此外,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38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三责险保险金5352.7元、车损险保险金13800元(合计191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1232号调解书以及情况说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投保、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失138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352.7元部分我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系史建军私自协商并自愿赔付给陈**的费用,不属于我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1232号调解书确认我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损失113084.63元,我司现已足额履行该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800元,我司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车辆修理费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我司只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所述投保、发生事故、车辆修理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牌号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5月15日,史**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区百红线沥东加油站附近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史**、陈**承担同等责任。后陈**向上**法院提起诉讼,上**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123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13084.63元;史**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535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5元由陈**负担。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史**、陈**就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经上**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戴*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另行赔偿5352.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13800元是否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保险金1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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