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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马**、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因与被上诉人马千里、侯**、中国人寿财**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左右,马**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S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区震泽镇盛八线路口时,遇沈**驾驶三轮车沿盛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马**驾车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2、在本次事故中,沈**驾车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情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材料中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

原审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侯**,且在中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马**、侯**在苏州市**警察大队预付了50000元。马**、侯**当庭表示愿意人道主义赔偿原告20000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还查明,死者沈**于1948年1月18日出生,与吴**系夫妻关系,与吴**、吴**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吴**、吴**、吴**的诉讼请求为:1、马**、候**赔偿吴**、吴**、吴**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8000元、车损400元,合计530537.50元。2、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马**、侯**连带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候**、中国**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吴**、吴**、吴**认为,应当由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从监控的录像不能看出沈**驶过停止线时的信号灯情况,不能认定沈**具有过错,而马**在绿灯放行时,应当依次避让谨慎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适用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马**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中国**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但提请法庭注意:1、该肇事车辆在通过路口时的绿灯并非是变更信号灯时的情况;2、沈**骑行三轮车没有靠右边骑行;3.沈**行驶路口的对向车道的车辆是处于停止状态;4、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没有太大的过错。希望法庭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考虑。

马**、侯**同中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沈**和马**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一、沈**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1、沈**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2、沈**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二、马**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马**应承担40%的责任,沈**应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吴**、吴**、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及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合计5260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致财产受损,吴**、吴**、吴**作为沈**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吴**、吴**1104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吴**、吴**、吴**损失415637.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5637.5元,应当由中国**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6255元。综上所述,中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吴**、吴**276655元。马千里、侯**自愿赔偿吴**、吴**、吴**2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吴**、吴**各项损失共计276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马**、侯**自愿赔偿吴**、吴**、吴**2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1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马**、侯**负担。

上诉人吴**、吴**、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存在“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行”及“疏于观察”的过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沈**无须从“人行横道上”下车推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并未说明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从人行横道上下车推行,且人行横道仅适用于行人通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也明确说明非机动车路段的通行规定。原审法院混淆了非机动车在路口、路段的通行规定,根据路段的相应规定认定沈**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沈**骑行人力三轮车通行路口,没有过错。(二)沈**不具有“疏于观察”的过错。首先,沈**事故发生当时几乎当场死亡,并无询问笔录反应其当时的主观心态。其次,结合事故现场图,事发地距道路中心线约7米左右,而三轮车被撞后移位近14米多,足以说明撞击力之巨大及肇事车辆车速之快,沈**即使观察到了,但结合其年纪、人力三轮车的回避能力,也无法避免惨案的发生。再次,结合视频资料,沈**根据交通规则先行正常行驶越过停止线,马**的绿灯放行信号应迟于沈**的非机动车放行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沈**在路口正常通行,马**应依次通过。最后,马**、候**并未抗辩沈**存在疏于观察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即认定沈**疏于观察,有失公正、公平。二、原审法院判决沈**承担6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一)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原审法院表面上适用上述条款,但实际却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原审法院在马**、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应由马**、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沈**承担6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本起事故中,即使沈**具有过失,但马**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对道路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标准,且机动车对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及回避能力均明显大于人力三轮车。此外,事发当时交叉路口宽广,视野开阔,且系晴天,有路灯照明,足以说明马**严重疏于观察,造成本起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马**对本次事故存在的巨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沈**存在明显过错。诉争车辆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马**、侯**在交警队预付50000元,扣除人道主义上赔偿20000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费用),剩余30000元应当返还给马**、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桐乡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桐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吴**、吴**、吴**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测绘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在路口,原审法院适用路段的相关法律规定有误,且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沈**骑行越过路口停止线时监控并未反应当时的信号灯,通过上述现场图可以反应沈**先行通过绿灯,而后马**方向的绿灯才开始放行,因此撞击点发生在马路中间,马**存在严重疏于观察的过错。马**、候**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以交警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为准。中国人寿桐乡支公司主张应以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为准,虽监控未能反应沈**通行时的信号灯状态,但通过视频资料,沈**进入视频时其对向路口及同向车道上的车辆均处于停止状态,而马**方向的信号灯为持续的绿灯通行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吴**、吴**、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沈**驾车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无法从现有调查到的证据材料中查实。但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沈**驾驶人力三轮车沿盛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盛八线由东往西方向除沈**外并无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盛八线自西向东方向的车辆及行人亦均在路口外处于静止等待状态,由此,事发时沈**驾驶人力三轮车驶入路口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疑。进一步而言,因沈**驾驶的车辆系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现本起事故中,沈**驾车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无法查实,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事发路口沿258省道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持续绿灯状态,如沈**沿盛八线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则沈**也应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礼让南北方向持续绿灯状态下的车辆优先通行,但沈**未遵守上述条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具有主要过错。

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时马**驾车沿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八线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虽其遵照交通规则在绿灯状态下通行,但其通过路口时未谨慎驾驶,未尽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沈**就本起事故承担60%的责任,马**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吴**、吴**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吴**、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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