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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正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向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后被告人陈**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与318国道交叉口“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

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正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号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后被告人陈**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与318国道交叉口“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

归案后,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克;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陈**均系累犯。被告人李*、陈**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系立功。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称:6月份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从被告人李*处查获的16.7克毒品,其中12.4克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一笔,李*在公安机关予以承认,但在看守所均予以否认。陈**当庭也表示此笔其记不清是谁贩卖给其的,此笔指控证据不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让其帮他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正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向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后被告人陈**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与318国道交叉口“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

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正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号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后被告人陈**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与318国道交叉口“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

归案后,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3月到吴江,一直住在盛泽目澜小商品租房。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陈**打其电话说要从其处拿两克冰毒,约好在其家楼下交易。其在家称了1.5克左右冰毒,放进一个小袋子里面。当晚陈**到楼下给其300元现金,其将冰毒给了对方。8月3日晚上,陈**说要跟其拿五个冰毒,以16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800元,对方微信转账给其800元。其在家用秤称了4.5克左右的冰毒,装进了一个袋子里面,在楼下给了陈**。租房查获的冰毒是其买来自己吸的。其辨认出陈**,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

2、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8点多,老*打来的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后其打李*电话说要买3个冰毒,约好160元一个。后其打电话给老*,老*说要拿3个。其打的去盛泽新生街附近,李*卖给其一包3克冰毒,其付给李*480元。后其打的到芦墟318国道xx超市门口给老*,对方给其800元。8月3日晚上10点左右,老*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卖,其说要问一下,后其打电话给李*要5个冰毒。李*要其给800元后其让老*先向其转1000元,并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老*,老*往其的账上打了1000元,其微信转账给李*800元。李*说5个冰毒放在盛泽新生街边的一个空调外机上,其拿了冰毒后回家烫吸了约半分冰毒。后其到芦墟318国道xx超市门口,本来见面后老*答应给其400元,其中100元算车费,另300元是他之前欠的,后被抓获。其辨认出李*,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

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小光头”打其电话让其帮他联系购买一些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其朋友陈**问他有没有货,陈**说东西是200元一个,其让他送4个货到芦莘大道和318国道交界处的xx超市。后陈**过来给其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包冰毒,大概3克多,其拿到货以后付给陈**800元。8月3日晚上,其被警察抓住后,配合公安机关抓陈**。其打电话给陈**让他送5个东西到xx超市,谈好1100元钱。因为之前欠他300元钱,陈**让其把1400元打给他,其说先打1000元钱,剩下400元来了再给。后其给对方银行卡打了1000元,了一小时左右陈**过来被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并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

4、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陈*良处扣押疑似冰毒2袋;从被告人李*租房里扣押疑似冰毒4袋。

5、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良处扣押疑似毒品净重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扣押疑似毒品净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陈*良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3**;从李**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

7、发破案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3日晚上22时许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后在刘*的协助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与318国道交叉口处的xx超市门口,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抓获;后在陈**的带领下,于次日凌晨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xx家”网吧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抓获。

8、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手机内同被告人李*的通话及短信情况。

上述事实,另有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7克,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陈**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在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向被告人陈**贩卖毒品,后陈**又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的其系帮助刘*代购的辩解,经查,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向陈**购买毒品,并非委托陈**代为购买毒品,且陈**在从李**购买毒品后加价贩卖给刘*,上述犯罪行为不属于代购毒品,对此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陈**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对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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