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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黄*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黄*、邵**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黄*、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程*、黄*、邵*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等地,由被告人黄*、邵*望风、接应,被告人程*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程*、黄*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朱*、汪*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100元和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铂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枚、项链、黄金手链等物品,后项链、黄金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汪*、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铂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枚、项链、黄金手链等物品,后项链、黄金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2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同黄*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朱*家中,由被告人黄*望风、接应,被告人程*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朱*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香烟20包。

2.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程**同黄*、邵*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汪*家中,由被告人黄*、邵*望风、接应,被告人程*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汪*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白金钻戒1枚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木雕4只、玉镯2只、宝石2颗、项链1条,后将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3.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同黄*、邵*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陈*家中,由被告人黄*、邵*望风、接应,被告人程*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铂金项链1条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生肖片1片、转运珠1颗,后将黄金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

4.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程**同黄*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刘*租房中,由被告人黄*望风,被告人程*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追回了白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汪*、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黄*、邵*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程*、黄*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邵*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犯、立功、如实供述、系初犯、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黄*、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汪*、陈*、王*、刘*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汤*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首饰抵押协议、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黄*、邵*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程*、黄*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程*、黄*、邵*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程*、黄*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元、赃物黄金项链1条、香烟20包,发还被害人朱*;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刘*;责令被告人程*、黄*、邵*共同退出赃物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木雕4只、玉镯2只、宝石2颗、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汪*;共同退出赃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生肖片1片、转运珠1颗,发还被害人陈*。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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