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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钟*、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钟*、周*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227省道端市村公交站台附近,由被告人周*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李**、钟*在该小型轿车上采用拾物平分、转移被害人视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徐*的现金人民币24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9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后三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钟*、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钟*、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李**、徐*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钟*、周*均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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