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与妻子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及其妻子孙*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方**腹部、右上肢等部位,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齐*、孙*、张*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折叠刀、被告人王**作案时所穿衣物,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提取的血迹等检材所作的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交通费20237元、住宿费6448元、餐饮费607元、殡仪馆费用46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773844元。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与妻子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方**、孙*夫妇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方**腹部、右上肢等部位,致被害人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7分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接报警称七都**材料厂内有人打架;另有一名男子报警称自己杀人了,要自首。民警处警至现场,经初步调查,系王**与方*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王**持尖刀将方*丙刺伤。民警当即口头传唤在现场的王**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王**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遂破案。

2、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害人方*丙均在三**材料厂工作,系工作上的师徒关系,住处在一块,其平时就与师傅方*丙关系不睦。2014年12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其因为宿舍门前被方*丙家倒脏水的事情,和老婆齐*到了三**材料厂的车间一号机器旁边,找到方*丙和他老婆孙*,齐*和孙*理论了几句就相互扯打,然后方*丙跑过来朝齐*胸部打了一拳,其拉住方*丙责问他为何打女人?他转身打了其胸部一拳,其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其从身上掏出防身用的折叠刀握在右手,朝他的左腹部捅了两下,他被捅之后就松手跑到旁边,拿铁盘子准备砸其,其跑过去抓住他后背处衣服,用刀朝他右后背上方捅了一两下,他转身抱住其,又扭打在一起,倒在车间里大的铜包钻线圈那里,当时其被他按在那里,他夺其手中的刀,他老婆孙*过来用手朝其头部打,其一直挣扎,又用刀朝他上身捅了两三下。方*丙站起来跑开了,其站起来后发现自己身上有血,其知道血是方*丙的,当时就愣住了。这时姚厂长过来了,他握住其胳膊,其就把刀递给他了。之后老板“徐**”过来把其拉出车间,问其打架时用了什么东西,其说用刀子捅的。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说其杀人了。警察来后把其带到派出所。

方**是其工作上的师傅,但是他只教其最基本的接线头、拉线等杂活,其他的就不肯教其了,在工作中也发生过矛盾,其和他关系不好。一个月前因为一点小事其和他吵架,他当时威胁其说:“今年叫你过不了年”,孙*还说要叫人打得其叫爷。其害怕就到网上买了一把刀防身,买来后一直放在身上,每天带着,就是防止方**叫人来打其。

王**辨认出被害人方**,辨认出与方**打架时使用的折叠刀,同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被告人王**当庭予以了确认。

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在其左手中指、环指、小指的指甲上、左前臂上、右手中指指甲缝内、左背部发现可疑斑迹,在其身着的绿色棉衣、紫色毛衣、灰色秋衣、黑色裤子、黑色布鞋上发现多处可疑斑迹,公安机关拍照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本案现场位于吴江区**豪喷织厂院内三丰电工材料厂车间。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折叠刀1把,在现场地面、白色编织袋、铝丝盘、铜线卷等处发现血迹,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提取。

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丙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12mg/ml;其胃和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方*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右肱动、静脉破裂,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

8、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血泊、白色编织袋上血迹、刀刃血迹、刀柄擦拭、铜线卷上血迹,王**手指及左背部可疑斑迹、绿色棉衣可疑斑迹、灰色秋衣可疑斑迹、黑色布鞋可疑斑迹、黑色裤子可疑斑迹、紫色毛衣可疑斑迹等检材均与被害人方*丙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9、证人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老*王**,还有方**、孙*夫妻都在三丰**限公司(原中豪喷织厂)上班,两家住在一块,其家地势比较低,方**他们老是把脏水和小便都倒在门口,然后就流到其家门口。2014年12月30日晚上下班回家,其发现门口有脏水,其和老*王**就去厂里找他们理论。在厂门口碰到老板娘张*,她让去办公室帮调解,其和老*当时很生气就直接去车间,找到孙*,孙*说她没有在门口泼脏水,其就要拉着她回家去看,这时方**看到其拉他老婆,他就过来推了其一下,其老*王**就问他干嘛推其,方**就抱着其老*,两个人抱在一起打起来了,孙*看到他们打起来就在其老*背上打了两下,其看到后就把孙*推开,之后其和孙*两个人就相互推搡起来,老*跟方**抱在一起打,打到拉丝盘那边去了,其跟孙*离他们有十几米远。一两分钟后老板娘张*喊“别打了,别打了,看看谁身上的血?”其和孙*听到后就不打了,跑到老*他们那里看怎么回事,看到其老*和方**抱在一起靠在拉丝盘上,两个人身上都有血,其老*右手拿着把折叠刀,刀上都是血,接着方**靠着拉丝盘站起来,往车间里走了五六米,后靠着拉丝盘坐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老板娘就打了120救护车,这时姚厂长也过来了,其老*看到后,就拿了其手机打了110电话。因之前方**夫妻泼脏水在其家门口,其夫妇找他们理论,他们说要教训其。其老*两周前就在网上买了把刀防身。事发当天去找他们理论,是做好跟他们打架准备的,所以其老*把刀带身上了。

齐*辨认出王**和方**。

10、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其和老公方*丙在三丰电工厂车间内上班,王**和他老婆齐*到车间找到其,问其是不是往他们家门口泼水了,其说没有,王**就骂其,然后就吵起来了,其老公方*丙看到就过来推了王**一下,然后他们两个就抱着扭打起来,齐*跟其也推搡起来了。当时其想把老公拉开,但是齐*从边上拿了一个机器上的铁盖子拦住其不让其过去。后来其硬是把齐*推开,看到其老公和王**已经打在十几米远的地方了,然后其过去看到王**左手勾着其老公方*丙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刀上已经有血了,其老公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其就过去拉王**,并且把他勾着其老公脖子的手掰开,还在他头上敲了两下,王**就过来追其,其就跑到办公桌那边拿起其手机打110报警。后其回到打架的地方看到其老公已坐在地上,脖子里一直在流血。后来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之后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其和王**两夫妻都是三丰电工厂的员工,两家都住在老板娘的老房子里,其家地势高,王**他们低,其在门口倒水会流到他们家门口,以前也为这个事情争论过几次,平时在工作上也为一点小事吵过,这次打架是因为其倒在门口的水流到他们家门口。

孙*辨认出被告人王**及被害人方某丙。

11、证人姚*(三**材料厂厂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听到有人说车间出事了,就跑过去,在距离方**十几米处,看到王**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迹,孙*、齐*、张*都站在王**旁边。其跑过去把王**手里的刀夺下来放在附近的铁盘子上。这时其看到方**躺在地上,上身靠在铁盘子下面的蛇皮袋上,身体下面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左侧脖颈的侧面有一处伤口,还在流血。其就用手按住方**脖子上的伤口帮他止血,不到30秒,其看到他脖子上的伤口不流血了,就把手放开了。之后其让张*报警,隔了会其又打120。

姚*辨认出被告人王**和被害人方**,并辨认出其从王**手中夺下的刀具。

12、证人张*(三丰**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其叫王**夫妇到办公室,想帮他们解决矛盾,但他们不听硬是到了公司车间,其跟着过去。王**夫妇找到方**夫妇就问他们为什么泼脏水在他们家门口,方**夫妇说没有,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是王**和方**两个人互相扭打在一起,齐*和孙*扭打在一起,其上去拉王**和方**,但没有拉开,力气小被他们甩开了,这时其看到自己手上都是血,王**手里拿着一把刀。其看到王**朝着方**捅了几下,当时姚*过来了,把王**手里的刀夺了下来。方**躺在了地上,一只手捂着脖子,脖子在流血。然后其打了110。王**夫妇和方**夫妇都是厂里员工,都住在其老房子里,方**家住的地势高,在家门口倒脏水的时候会流到王**家住的地方。

张*辨认出被告人王**及被害人方某丙。

13、证人徐*(三丰**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走到漆包线车间东门口时,听见老婆张*在大喊:“救命,快打电话报警。”其马上跑到车间里,看到王**的老婆和方**的老婆在吵架,其老婆在拉架。方**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体下面有一滩血迹。王**情绪很激动,手里还拿着铁盘要砸人,其冲上去把王**拉住,把他手里的铁盘夺下来。王**称他捅了人,其让王**一起抬人救人,王**站在那里没反应,其叫了两个工人帮忙抬人,王**走到车间门口被赶来的警察控制了。

14、证人胡*(三丰**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进到车间时,看到车间里孙*和齐*抱在一起打,其想去劝架,看到另一边方**和王**都趴在一堆线上面,地上都是血。当时方**趴在王**身上,其走过去时,方**从王**身上爬起来,一晃一晃地往南面走了几步,之后倒在一个废丝袋上,其看到方**脖子左边有一个刀口,血不停地往外流,方**当时手按在左腰部已经不会动了。老板娘张*就开始打110、120。

15、证人曾某(三丰**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7时30分许,其在干活时听到有人吵架,后来听到老板娘在车间里喊姚厂长,说王**和方**打架,方**已经倒地了,过了会救护车来了,其看到方**坐倒在四号机机头那里,有两个拉丝的工友扶着他,方**旁边上的地上都是血,后方**被抬上救护车。

16、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在吴江暂住地的邻居。方*丙他们家倒的脏水经常流到其和王**的房间门口,因为其住的房间位置低。其不知道王**有没有找过方*丙。

17、证人方*甲、方*乙(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方*丙是2010年与孙*结婚的,没有孩子。

方**、方*乙均辨认出被害人方*丙。

18、证人戚*(七都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其在120值班时接到指令称七都中豪喷织厂有人打架受伤,其和值班护士乘急救车到现场,在车间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颈部有刀伤,腹部也有刀伤,地上流了不少血,而且颈部已经不出血了,流得差不多了,颈动脉搏已消失,呼吸停止,瞳孔放大,其采取心脏复苏等急救措施,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南**医院救治,还是未抢救过来。听车间里人讲伤者叫方**。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江区七都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证实吴江区七都镇卫生院戚*医生对被害人方*丙进行急救的情况。

20、吴江区公安局110受理单、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张*、王**先后报警的情况。

21、车间监控视频、报警录音、调取及制作文书,证实被告人王**进入车间及作案的部分过程;“报警录音”反映了王**向公安机关投案报警的情况。

2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被害人方**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的有医疗费2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4.11元,其主张的医疗费在票据金额范围内,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80元(按照5人2次来回,单程154元每人计算)、住宿费酌情支持6248元(按照有效票据)、误工费酌情支持1589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每年除以365天u003d158.8元每天,乘以10天),合计人民币4011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夫妇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矛盾,被告人王**持尖刀与其妻闯入工作车间,尔后和被害人方*丙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经查,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支持200元;住宿费按照有效票据支持6248元;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从老家至吴**都的单程票据计算,按照5人两次往返计算为308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为158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供的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请求的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故本院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持丧葬费为人民币289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200元、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3080元、住宿费6248元、误工费1589元,合计人民币40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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