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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西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西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西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孟**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吴江某公司收费员,负责催收水电费预交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租户甲厂、乙厂预交给该公司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朱*、徐*、吴*、司*、桑*、李*、高*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聘用书、员工名单、工资表、保险合同、厂房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水电费结算明细表、电费清单、收条、收款收据、汇款收据、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转账交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孟**出具的结清单据及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凡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孟**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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