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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叶**、吴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叶**、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2015年6月18日05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泽镇盛坛公路金盛花园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e×××××的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江**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58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中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其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处理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叶*中的车损为570元。

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打八折,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其中伙食费67.7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05时40分,叶**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泽镇盛坛公路金盛花园东处,与罗**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罗**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被送往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叶**在交警队预交了事故处理金10000元,其中垫付罗**的医疗费4660.16元,现交警队尚有余款5339.84元。

另查明:euy753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江**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的伤残情况

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并提供了苏州**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半月板损失行韧带重建术等遗留左膝盖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被告叶**、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韧带受伤,不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是牵强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打八折。

本院认为,根据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结合膝关节的权重指数,经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阅片见左膝盖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被告一致认可修理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被告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87999.2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二被告认为,2015年7月9日的发票上67.7元是非医疗项目,应扣除,2015年6月18日金额为10元的发票是治疗其他疾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票上的非医疗服务费67.7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8日,该张10元发票记载“急诊外科普通急诊”,故原告在受伤之日到医院急诊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该10元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931.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6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

3、营养费

原告主张5460元,营养期限为9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营养期限应为90天,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根据自然月份,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1天并无不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50元(50元/天*91)。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4651元,护理期限为91天,按照161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保险认为护理期限应为90天,标准按照80元每天来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根据自然月份,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1天并无不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80元(80元/天*91)。

5、误工费

原告主张29463元,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183天,并提供吴江区**配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罗**自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我单位上班,自2015年6月18日受伤后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营业执照、证人王*陈述:2013年上半年开始,罗**到我经营的营业部干活,负责烧饭、搞卫生,一开始月工资是3000元,2015年月工资为33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人伤跟踪显示,原告为私人商贩,且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另,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为57985元/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54周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暂住信息。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打八折,原告居住证办理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相差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居住在吴江盛泽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只认可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叶**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9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修理费850元,合计187743.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93281.51元(医疗费879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5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9109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092元。财产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01942元(10000元+91092元+850元)。

因苏e×××××的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应由被**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江**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叶*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80%,即68641.2元(83281.51元+2520元)。

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0583.2元(101942元+68641.2元)。事发后被告叶*中已预付原告的4660.16元,扣除被告叶*中应承担诉讼费485元,超出应承担部分4175.1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叶*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叶*中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4175.16元应返还被告叶*中,余款166408.04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583.2元,其中给付原告罗**166408.04元,返还被告叶*中41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罗**负担209元,被告叶乃中负担485元,从其预付原告4660.16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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