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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龚*、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吕*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多次向赵*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即: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84栋X单元101室地下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

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吕*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84栋X单元101室地下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吕*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小区154栋X单元605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吕*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吕*检举了赵*、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赵*、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钱*、王*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赵*、张*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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