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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贾*与被告刘*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贾*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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