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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王**、李**、外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李**、外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外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红诉称,其乘坐王**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外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6389元(其中医疗费44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唐**保留相应份额。

被告李**、外运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50分许,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66公里处时,因低头找手机,疏于观察,撞上李**驾驶的外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A×××××号挂车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谢**、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唐**、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谢**受伤后入解**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侧股骨、髌骨、胫骨骨折;3、多发颅骨骨折;4、右眼眶骨折伴眼挫伤;5、右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应激性溃疡;8、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9、右足中间楔骨骨折;10、#34牙脱位。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宁**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谢**颌面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谢**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谢**伤后用去医疗费134836.4元、鉴定费2360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4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8452.5元(误工期限150天,2014年江苏省从事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谢**受伤后,王**支付医疗费90325元。

另查明,唐**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赔偿唐**损失142026.75元、保险公司赔偿唐**损失6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因被告李**、外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学影像片、医学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谢**、唐**受伤,被告李**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损失6000元。原告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王**赔偿。谢**伤后用去医疗费134836.4元,扣除王**已付医疗费90325元,谢**主张还应获赔44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2014年江苏省从事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452.5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谢**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2960.9元(其中医疗费1348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5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王**赔偿226960.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扣除被告王**已付医疗费90325元后,因谢**主张医疗费44357元,故王**还需再赔偿谢**损失136481.5元。被告李**、外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谢**损失13648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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