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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锐**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锐**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涟水县军民中心村44号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19285元混凝土,期间,被告给付30万元,尚欠51928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涟城镇常青路96号”已经被拆迁,也没有电话联系,经多次查找仍无法送达,原告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现被告原址已拆迁,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且又不同意公告方式送达,应认定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锐**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95元,退还原告淮安锐**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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