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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白士**淮安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白士**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分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分公司负责人林**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分公司诉称:原告受江苏省**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亿力未来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用3897.8元,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未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费3897.8元,违约金140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亿力·未来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以下标准向甲方缴纳:1、高层住宅:1.30元/平方米·月(含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2、商业用房:1.00平方米·月;3、缴纳费用时间:自开发公司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按年度缴纳,业主未按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或房屋空置的,仍从通知交房之日起按标准计算交纳;以后每年度缴纳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首月的30日前。”;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违反本协议……。四、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系亿力·未来城8栋9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93平方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未实际入住。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物业费3897.81元是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4.93平方米以及高层住宅按照1.30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相应的滞纳金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具有约束力。

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未及时交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并未实际入住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物业服务费38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728元;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物业费缴纳的标准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欠缴物业费用期间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白士**淮安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用2728元,并承担上述期间的违约金8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白士**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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