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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刘*、陈**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刘*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用途不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而是用于高利房贷,出借给了姬*,姬*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本息未还。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为4.86%【6个月至1年(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随时还款。被告刘*在经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约定的月息5%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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