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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锐**限公司与江苏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诉被告江苏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鞠廷耿参与诉讼。由审判员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赵**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鞠廷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富士**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4027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共付款20万元,后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027元,并承担违约金8963元(按年利率12%,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货款44027元并承担违约金8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横**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44027元。因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存在误差,且原告也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鞠廷耿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富士电梯厂房及办公楼供应混凝土,并明确所需混凝土的强度及费用为:C10为233元/m3,C15为243元/m3,C20为253元/m3,C25为263元/m3,C30为273元/m3,C35为288元/m3,磅送费为15元/m3。需方应及时对供方供货到现场的砼的数量进行确认,并指定收货人。如有变化应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供方,在三日内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的,视为认可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如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的,则由供需双方结合供货的真实情况对数量予以确认。需方义务约定: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价款确认为:供需双方应在供方对需方工程每浇筑一次后,次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供需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方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供方在向需方供货前,需方须向供方预付货款20万元。正常供货时,双方按月结算一次,如砼款超出预付款的,补齐差额,并预付下月砼款20万元。以上述付款方式循环直至供应结束。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每日2‰的利息,逾期十五日以上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货款。2013年9月2日,第三人鞠廷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27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鞠廷耿系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称第三人是工地上的瓦工,韩**为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收料员,但韩**从未签订过任何送货单及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合同、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方量提出异议,但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明确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则按送货单上的方量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方量存在误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混凝土方量存在误差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明确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被告辩称韩**为工地上的收料员,但韩**从未签过任何发货单或结算单。虽然被告称第三人鞠**只是工地上的瓦工,但该工地上的结算单均是鞠**所签,且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结算人,鞠**的签名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4027元。因第三人鞠**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其只是经办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完货款后,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应在供方对需方工程每浇筑一次后,次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正常供货时,双方按月结算一次,如砼款超出预付款的,补齐差额。2013年8月22日原告供货已结束。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供货也予以了结算,故被告应在结算次日付清余款。本案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余款,故被告应从此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6222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锐**限公司货款44027元,并承担违约金6222元,合计50249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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