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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孟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胡**的申请对被告孟*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宁徐路西侧洪泽湖水产城8幢103号(房号:309、103)房产(产权证号S029455、S029481)进行保全。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孟*每次向原告赊购肥料,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8万元。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孟*向泗洪**合肥厂赊购肥料。同年7月7日,被告孟*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泗**复合肥料厂胡**肥料款共吨,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凭当天收回现金或欠条换回此据,否则加倍赔偿。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乙方为孟*的制式赊销合同13份,内容有: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下方有:乙方必须保证于200年月日前还清肥料款,如推迟还款时间,每天加收违约金2‰等。但还款时间均未填写。另,本案在审理中,泗洪**合肥厂出具证明,该债权由胡**享有;被告孟*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孟*赊购肥料后,向原告胡**出具欠条,其与原告胡**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数额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计672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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