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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昌诉被告石明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3月26日,案外人黄*以做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本案借款的三分之一即333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4%,该借条上是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计入了本金,且被告刘**提供担保时借条上未注明月利率4%,该利率约定是后添上的;2.被告刘**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担保期内及借款人黄*判刑时也未向被告刘**催要过借款,该担保时效已经超过;3.该笔借款已经被泗洪法院作出的(2010)洪刑初字第0411号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刘**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明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案外人黄*代表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洪**庄居委会签订合同,承建该居委会集中居住点工程,由黄*任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案外人黄*因缺少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在泗洪县境内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黄*先后吸收包括原告张**在内的27人的存款,数额达到500余万元,其中所涉原告张**借款具体情况为:2009年3月26日,黄*以向原告张**借款为名,向原告吸收资金,原告向其实际出借10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4%。黄*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计入了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石**以及案外人张**、杨*共同为该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黄*同志借到甲方张**现金款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4%,逾期愿付给甲方借款额的20%违约金,并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如发生争议诉讼法院,乙方和乙方担保人承担甲方聘请的代理人或律师代理费,另给甲方误时费、电话费、车费等1000元,无需票据证明。甲方随意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方偿还或多方偿还,并可提前催要!乙方借款人黄*,住址江苏省滨海县201滨海镇大淤尖小街44号。乙方担保人刘**、石**、张**、杨*。住址泗洪县归仁镇政府,139××××2887,年龄48。住址泗洪县颖都家园,151××××2111,年龄38。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逾期或提前偿还不足月按整月计算,最终解释权归属甲方所有。2009年3月26日”。

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黄*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刑事部分已交付执行。在该刑事案件处理中,原告张**作为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申报的债权为本金100000元;原告张**诉被告石明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人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泗洪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刘**提供的(2010)洪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黄*的借款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黄*的犯罪事实中包含本案100000元借款,故原告与借款人黄*的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该主合同无效,其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了“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张**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刑事被告人应予返还,但未经执行,也即无证据证明债务人黄*的财产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不超过债务人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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