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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洪*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刘**与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刘**因开办工厂需用资金向王**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随要随给。后王**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刘**。刘**仅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遂诉讼要求:1.刘**、蒋**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刘**、蒋**延期付款,除申请执行外,并追加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蒋**原审辩称:刘**、蒋**并未在2013年9月23日向王**借款,该借条是双方之前借款经结算换据而来。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刘**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偿还王**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又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20万元,2015年3月25日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1000元。现王**主张刘**、蒋**偿还20万元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刘**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现金叁拾贰万元正,用期一年。(¥320000元)(连本带息)。据:刘**,2011.7.15。”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诉讼中,王**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12万元。但该笔借款是否清偿,如何清偿王**无事实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9月23日,刘**又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据:刘**,2013.9.23。”刘**为偿还借款将一张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王**,该承兑汇票票面要素为: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出票人泗洪嘉达**公司,收款人泗洪京**限公司,付款行苏**行营业部,收款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票面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5日,王**收到此票据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银行汇票壹份,出票人帐号:(7066712001120188000368),出票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王**.2013.11.5日”。2013年3月25日,刘**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还款1000元给原告王**。

原审另查明:刘**与蒋**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刘**,但并无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刘**抗辩主张该40万元系以上借款未还结算而来,即2011年7月15日其向王**借款所出具借条认可的32万元借款并未清偿,王**对此也未提出质疑和实质性辩解意见。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32万元借条原件和刘**所述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3日40万元借条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通过对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条重新结算得来更为符合常理。因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款实际本金是20万元,月利率5%,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

关于还款情况,刘**、蒋**主张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共偿还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还款的凭证,且王**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刘**、蒋**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3月25日向王**还款20万元、1000元,有王**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凭证等加以证实,予以确认。据此,按照上述计息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刘**尚欠王**借款本金为154433.49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刘**、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蒋**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王**明确对刘**、蒋**应付借款余额不主张计算利息,属于自愿合法行为,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王**支付借款154433.49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蒋**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错误。理由如下:1.王**在原审两次庭审中主张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对于如何还清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2.如果刘**、蒋**没有偿还10万元,则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32万元为本金,月息5分计算约为20万元,则本息合计52万元,而2013年7月10日借据载明本息合计40万元,由此可推导刘**、蒋**已经偿还了10万元。3.2013年9月23日的票据中借款本金为40万元,同年7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系连本带息。刘**意图是掩盖40万元中含有利息这一事实,所以才会有2013年9月23日对2013年7月10日条据的更换并主张之前款项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刘**、蒋**还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3年9月23日,王**借给刘**40万元,后刘**还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利息。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王**主张不一致,但既然已经判决,同意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蒋**是否于2013年5月、7月各向王**偿还了5万元。

二审中,刘**、蒋**向本院提交了刘**3213243201109000440212账户2013年5月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刘**曾于2013年5月19日取款20万元、5月22日取款5万元、5月23日取款5万元;7066712001110133013185账号2013年7月10日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该账号曾于2013年7月10日发生多次交易,金额在1万元至78万不等。证明目的:刘**、蒋**曾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10日各以现金方式偿还王**5万元。

被上诉人王**质证意见: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易明细载明的取款日期、金额与王**无关,王**在2013年5月、7月均未收到刘**、蒋**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蒋**主张曾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10日各向王**偿还了5万元,王**对此予以否认,则刘**、蒋**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刘**、蒋**虽提交了3213243201109000440212账户及7066712001110133013185账户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但仅能表明上述两账户在2013年5月、7月曾发生交易,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向王**偿还借款。刘**、蒋**主张如刘**、蒋**未偿还10万元,则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32万元为本金,月息5分计算约为20万元,则本息合计52万元,而2013年7月10日借据载*本息合计40万元,由此可反推刘**、蒋**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刘**、蒋**的主张,截至到2013年7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近52万元,扣除刘**、蒋**已偿还10万元,则截至2013年7月10日其尚未偿还的金额近42万元,也与2013年7月10日借据载*的尚欠40万元不一致且时隔两个月之后的2013年9月23日仍然出具40万元的借据,显然与刘**的主张不相吻合。因此,在刘**、蒋**的推断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其分别于2013年5月、7月向王**偿还了5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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