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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英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英诉称,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夫妇气冲冲的找到原告夫妇,无端指责原告家建房墙角对着其家门,并说原告房屋窗户不能对着其大门开。原告解释说已丈量过,没有被告所说的事情。随即,被告吊在原告丈夫王**身上,原告见此情景想上前劝架,被告趁机咬伤原告左手中指致指端骨外露。后原告在高淳医院及解**1医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156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东**出所笔录6份(田**、马美头、王**、虞**、虞**、杨**);

2、高淳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

3、高**院门诊病历及解放军81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医药费发票8张、医药费清单、病休证明4张;

4、交通费发票30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双方吵架属实,双方因建房一事发生争执。事发时,是原告先拉住被告衣服、头发对被告进行殴打,接着原告夫妇同时殴打被告,被告受伤也造成3200余元的损失。原告手指是被告不小心弄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的笔录不一致,无法证明谁先动手;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休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病休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双方因原告儿子建房一事发生争执。纠缠过程中,被告杨**将原告田**左手中指外段咬伤,后原告被送往高淳医院诊断,当天即转解**1医院治疗(2014、6、29-7、7)。解**1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伤。解**1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2014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对原告田**病情鉴定为,田**左手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552.8元。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552.8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交通费930元,合计215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均不得侵犯。原、被告系同组邻居,理应友好相处。且事发时,只有原告田**夫妇及被告杨**在场,无法确认冲突由谁引发。被告杨**因琐事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对纠纷引起亦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承担原告田**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2.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且与原告病情治疗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720元,分别调整为152元、400元、640元;营养费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100元(70元/天*130天),结合原告病情、年龄,本院酌定为1800元(误工期限30天,按照60元/天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3634.8元。故被告杨**承担原告田**70%的责任为9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9544元。

本案诉讼费339元,由原告田**负担189元,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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