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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吴**、傅**、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吴**、被告傅**、被告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傅**、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原告代偿,则按代偿额以月1.5%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贷款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吴**、被告傅**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被告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以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计1010685.42元。要求判令:1、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代偿款1010685.42元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吴**、被告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葛*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借款担保合同1份;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3、保证合同1份;

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

5、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

6、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傅**不持异议,其他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吴**、被告傅**追偿。原告对被告葛*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房屋,在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高**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685.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月1.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被告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高**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葛*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9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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