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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号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办理前,由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进行阶段性担保。而被告取得贷款并接收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2013年8月,被告因拖欠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贷款,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期支付贷款,但其应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直未付。执行过程中,贵院从原告帐户扣划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438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垫付款24389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号房屋,并在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办理前,由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进行阶段性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并接收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2013年8月,被告因拖欠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贷款,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期支付贷款,并负担诉讼费1912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7元。本院以(2013)高商初字第23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中国工**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127元,并收取执行费262元,合计扣划24389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不成,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3)高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高执字第40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高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等相关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责任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淳县**责任公司243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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