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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许**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唐舒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时任南京**公司驻浙**事处主任唐X(已判刑)因个人挥霍等原因,致公司货款无法正常上交。为隐瞒该事实,唐X找到被告人许**谎称,招标需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被告人许**为其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许**联系被告人朱**帮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朱**通过他人按照唐X的要求伪造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896万元,交唐X使用,唐X以票面金额6%支付被告人许**、朱**费用。上述10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行鉴定,均系假票。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许**规劝并陪同被告人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许**退出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朱**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非同案被告人唐X供述,2013年6月,其欠公司货款6,000余万元,无法支付X**司,公司财务催款较紧,其想到找人克隆承兑汇票。后其打电话给许**,问他能否克隆银行承兑汇票,他提出要6%好处费。其告诉他克隆承兑汇票是放公司里做抵押的,要求克隆6,700万元。许**先后帮其克隆10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896万元,其按照6%支付许**好处费413.76万元。其手机微信上有许**发给其克隆承兑汇票的照片、时间。同时供述,克隆承兑汇票就是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将克隆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上交给X**司财务。

2、证人陈*(X**司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X**司财务发现公司供应商退回的1张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假,经送高淳建设银行鉴定认定为假票,该票据系唐X提供,后公司经查,唐X共上交财务10张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896万元。

3、证人钱*的证言,证实许**、朱**分别打电话给其说,其因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高淳公安让其去自首,后其于2015年8月18日在许**、朱**陪同下至高淳公安局投案。同时证实,其提供给朱**的5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是周XX的。

4、唐X辨认许**,许**辨认朱立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书证:①伪造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②上海浦**饶分行、中**行、中**银行等出具的说明,均证实上述10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票据。

6、电子检查笔录、记载唐X手机聊天信息有唐X接收许**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图片及拍摄的照片。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

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朱**及钱*归案的情况说明;钱*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被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及该案尚在侦办中的情况说明。

9、非同案被告人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许**、朱**退赃清单、发还XX公司的收据。

11、被告人许**、朱**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朱**投案,对全案侦破起了积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规劝并陪同同案犯钱某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不是具体伪造汇票的实施者,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朱**没有前科,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朱**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许**、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规劝并陪同被告人朱**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朱**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伪造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6,896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虽然被告人许**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虽规劝并陪同钱*投案,但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且本案公诉机关对钱*提供的1张5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没有指控,故被告人朱**立功情节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其不是伪造金融票证的实施者,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为谋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积极联系上、下家伪造金融票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不属从属地位,被告人朱**参与伪造金融票证10张,金额6,896万元,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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