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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天信置业有限公司、韩**、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高淳支行与被告韩**、被告王子九、被告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韩*花与被告王**系夫妻。2014年10月9日,被告韩*花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韩*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期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1万元交付给被告韩*花,但被告韩*花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408931.35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韩*花、王**归还原告借款408931.35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高**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举证据有: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

2、借据1份;

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

4、被告韩*花与被告王**结婚证1本;

5、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借款时与王**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王**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408931.35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9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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