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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17分左右,黄*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通手机卖场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黄**受伤后,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出院诊断:左大腿毁损伤。二、经原审法院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于2015年1月19日遭遇车祸,致左大腿毁损伤,现左下肢髋关节15cm以远缺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至评残日当天,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黄**支付鉴定费1560元。三、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通假肢鉴(2015)34号关于黄**假肢安装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左大腿假肢一具,接受腔采用丙烯酸树脂制作,碳纤增强材料抽真空成型,使用静踝脚板,气压膝关节,装配价格为38500元。因残肢末端有植皮,皮肤有疤痕,需另配大腿硅胶套一只,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3、初次安装因生理萎缩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3800元。4、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5、食宿费用:80元每人每天,大约30天左右(需陪护一人)。黄**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黄**目前已经第一次假肢安装,花费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硅胶套、初装费)56000元、假肢安装食宿费6400元(80元×2人×40天)。五、原审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泰姜*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医疗费95429.86元,合计105429.86元。该判决书中亦对本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即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侵权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黄**系失地农民,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黄**(1947年3月10日生)与杨**(1946年7月17日生)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黄**,次女黄**,三女黄**,四女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黄**的损失:⑴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住院73天);⑵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合计3260元;⑶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120天×1人);⑷误工费11844.67元(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泰州市姜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20天,黄**主张218天不违法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630元/月÷30天×218天);⑸残疾赔偿金总额49314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残疾系数60%),被扶养人生活费80992.20元(黄**父母黄**、杨**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3年×残疾系数60%÷4人u003d80992.2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⑺残疾辅助器具费562000元(泰州**人均寿命76.88岁,黄**第一次安装假肢时42.98周岁,参照南通市假肢修配站意见,其假肢等更换期限计算为33.90年,每4年更换1次,共9次,黄**目前已安装一次花费56000元,剩余8次每次安装费用为38500元;黄**假肢上硅胶套每年需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6000元/年,尚需更换33次;黄**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00元+38500元/次×8次+6000元/次×33次u003d562000元);⑻假肢维修(护)费91630元(34年×38500元/年×7%);⑼假肢安装食宿费25600元(第一次假肢安装已发生6400元,其余依黄**主张8次×30天/次×80元/人×1人/天u003d19200元,合计25600元);⑽假肢安装护理费28000元(黄**第一次安装假肢住院40天,护理费为40天×100元/天u003d4000元,剩余假肢安装的护理费为8次×30天/次×100元/天×u003d24000元,合计28000元);⑾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含因鉴定、安装假肢花费的交通费);合计1243218.87元。黄**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1246478.87元。

黄*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主要责任。事故机动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人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6478.87元,黄*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4570.14元(1136478.87元×80%u003d909183.1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已赔偿95429.86元,尚应赔偿904570.14元),由黄*赔偿4612.96元(909183.10元-904570.14元u003d4612.96元)。黄**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公司辩称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黄**自身的过错予以扣减、不认可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外按50%的比例赔偿等,因未举证,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黄**损失1014570.14元(110000元+904570.14元;此款汇至原告黄**的账户内,账户名称:黄**,开户行:中国**堰支行振兴分理处,账号:62×××74)。二、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损失4612.96元。三、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依法减半收取2815元,由黄**负担141元,黄*负担2674元(黄**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黄*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鉴定费4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与黄明系同一地址,说明双方系亲属关系或家庭成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意见书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安装假肢是在该意见书之后,安装地点为南通假肢修配站,但第一次安装费用与意见书结果差距较大,故对超出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且尚未安装的假肢费用未实际发生,理应待发生后主张。3、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上诉人仅提供派出所的户籍底册,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进行佐证。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黄**和黄明系夫妻关系,但商业三者险中受害人能否以第三者身份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缩小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将被保险人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假肢问题,黄**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经确定,虽然高于假肢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费用,但第一次安装假肢以身体的适应状况为依据来安装相应假肢,而鉴定确定的假肢置换费用是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黄**以后假肢的置换,可以根据姜堰地区平均预期寿命、假肢置换周期以及鉴定的假肢置换费用加以综合进行确定,其损失可以确定,也应得到赔偿。3、关于被扶养人问题,一审中黄**已向法庭提交了其全部家庭状况及被扶养人的子女状况,足以证明该节事实。4、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为了查明赔偿项目和数额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黄**系被保险人黄*的亲属,人民财**公司依据该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依法核查,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黄*质证认为,其投保时人民财**公司没有明确告诉其具体情况。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修配站文件、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沈**出所户籍底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亦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黄**据此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现上诉人上诉称黄**与黄*系同一地址,双方系亲属关系,其应当免赔,虽然黄**承认该节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受害人能否以“第三者”身份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其亲属伤亡,其亲属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系缩小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明确提供其与黄*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类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黄*作出明确说明,即使存在该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中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对安装假肢的超出费用不应承担,并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在原审诉讼中已就该项损失提供了派出所户籍底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上诉人上诉称黄**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有违事实和社会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核实确认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且明确鉴定费用系黄**为查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黄**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如此惨痛的后果,让人感慨。黄**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固然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但其身体健康甚至心理受到如此大的伤害,亦与其自身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希望黄**的惨痛经历能够警示道路交通各参与人务必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共同维护和保障安全有序的道路通行环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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