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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驾驶车号为苏A×××××小型客车,车上乘座原告刘**,行至高淳区西部干线陡门路段,车辆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刘**、刘**受伤。刘**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左手掌骨取内固定医疗费约需8000元。刘**所驾车辆系肖*所有,该车登记状态为“注销”,因此肖*明知该车不适驾,仍出借给刘**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282.51元,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用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此外,肖*明知其车辆属于注销状态,仍然将该不适驾车辆对外出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肖*辩称,其车辆出借给刘**时,通过了相应的年检,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驾驶标准。车辆是因为发生事故后损坏严重,无修复可能时注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刘**驾驶车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西部干线西陡门路段,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刘**本人及车上乘座人员刘**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刘**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民医院及江**民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上颌多发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右侧内直肌损伤、右侧视神经扭曲,肺挫伤,肝挫裂伤,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段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月骨脱位,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支出医药费146515.31元。2015年8月21日,刘**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左手掌骨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刘**支出鉴定费3240元。

另查明,刘**系南京**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刘**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肖军,事故前该车通过了正常的年检,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因损坏严重而注销。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及江**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刘**与南京**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京市高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出具的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苏A×××××车辆登记信息,被告肖*提供的苏A×××××机动车年检信息、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刘**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146515.31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400元,其标准60元/天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误工费12000元,标准不超过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6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6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刘**的损失数额为246524.51元。因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其全额赔偿。肖*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论其将车辆出租还是出借给刘**使用,其均不存在过错,因此,刘**要求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赔偿刘**损失24652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4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8494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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